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維
- 被告
- 馮輝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馮輝龍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輝龍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3樓葛里法社區之房屋,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而歸還蔡慧玲所有後,即非該社區住戶而無權進入,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蔡慧玲之同意或授權,無故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月20日18時8分許,從上開社區停車場車道步行侵入後,尾隨G棟11樓住戶一同搭乘社區電梯至11樓,再從11樓爬樓梯至23樓之樓梯間,以此方式侵入住宅,隨即因形跡詭異而經住戶通知管理室,為社區經理吳威夷當場發現。
㈡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以不明方式侵入社區中庭,搭乘該社區D棟電梯至頂樓,自連通道進入G棟頂樓後走樓梯至23樓,再自上開房屋後門進入屋內,以此方式侵入住宅。嗣經社區保全吳清溪發覺有異而在屋內臥室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輝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慧玲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威夷、吳清溪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側錄影片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11月26日桃院增乾110年度司執字第50769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當日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