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72號、第47236),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取驗證碼以回覆購物網站,使詐騙集團得利用藉以註冊網拍賣家帳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黃子娟、葉繐誼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承提供附件附表一編號1、2門號供拍賣網站驗證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50元至700元、100至200元之報酬(見偵 字第43672號卷第8頁,偵字第47236號卷第8頁),因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獲取較其供述內容更多之報酬,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45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 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 度偵字第50688號、51277號、第51806號、第51814號、第51919號案件,認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且係不同時期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72號111年度偵字第47236號被 告 李文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仍未違背其本意,竟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以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名義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電信)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凱文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作為帳戶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繐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以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名義向海峽電信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申辦後即提供「凱文a」,作為蝦皮網站之認證門號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娟、葉繐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子娟、葉繐誼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凱文a」有需要進行蝦皮網站認證時,我就會使用我向海峽電信申辦的門號幫他收取驗證碼,用於認證他於蝦皮網站上的店舖等語,可認被告每次提供不同門號予「凱文a」、並收取驗證碼之行為,均係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之,且各係獨立之犯行,是本案被告2次提 供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名義人 註冊網站 會員帳號 註冊時間 卷證出處 1 0000000000 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 蝦皮網站 11ko_pwr15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2日間之某時 111偵43672 2 0000000000 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 蝦皮網站 e4do74sbhk 111年5月10日11時33分許 111偵4723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證據 卷證出處 1 黃子娟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日19時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怡然小築民宿」之服務員致電黃子娟,佯稱:黃子娟因刷了怡然小築民宿10幾筆訂單,如不配合取消訂單將會自動扣款云云,致黃子娟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黃子娟之匯款資料、海峽電信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網站「11ko_pwr15」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海峽電信函覆資料 111偵43672 2 葉繐誼 (提出告訴) 111年5月10日15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木瓜葛根壓片糖果廠商」之會計致電葉繐誼,佯稱:葉繐誼於「木瓜葛根壓片糖果」網站購物時,誤設為定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定期付款云云,致葉繐誼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葉繐誼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葉繐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海峽電信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基本資料、蝦皮網站「e4do74sbhk」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海峽電信函覆資料 111偵47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