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DAI THACH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I THACH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DAI THAC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第59頁) ,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偵字卷第33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竊取品項(暨數量)」 1 飛利浦LED顯示PD行動電源1個 2 聲寶名片型單刀頭電鬍刀1個 3 廣穎鋁合金PD行動電源10000mAh-夜幕綠1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45號被 告 NGUYEN DAI THACH (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4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NGUYEN DAI THAC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寶雅楊梅中山店內,徒手竊取架上飛利浦LED顯示PD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聲寶名片型 單刀頭電鬍刀1個(價值388元)及廣穎鋁合金PD行動電源10000mAh-夜幕綠1個(價值899元)等物,得手後逃逸逃離。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GUYEN DAI THACH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及告訴代理人張崇武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聲寶名片型單刀頭電鬍刀1個(價值388元)及廣穎鋁合金PD行動電源10000mAh-夜幕綠1個(價值899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