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882 號、第1770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承杰、顏良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110 年度偵字第10882 號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選物販賣機鑰匙1 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航海王正版公仔2 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七龍珠正版公仔1 個 二 航海王公仔9 個 日版公仔2 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82號
第17700號
被 告 邱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某選物販賣店,持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徐承杰之機
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其內航海王正版公仔2個、七龍珠
正版公仔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
(二)於109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寶物新世界」選物販賣店,持選物販賣機鑰匙開啟顏良翰
之機臺玻璃門後,徒手竊取其內航海王公仔9個、日版公
仔2個(價值共計4000元)得手。
二、案經徐承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顏良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奕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承
杰、顏良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