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游毓、許庭豪、黃佳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游毓 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許庭豪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黃佳慧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4938號、第17289號、110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受理 後(110年度審訴字第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游毓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庭豪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黃佳慧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吳游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二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每日營收手帳壹包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許庭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新竹店收支帳冊壹包、內壢店收支發票壹包、內壢店銷售明細壹包、內壢店收支帳冊壹包、店內雜項支出發票壹包、煙油口味目錄表壹包、印章貳個(發票章)、印章肆個(大小印鑑章)、新光銀行存摺壹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黃佳慧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4編號12、附表5編號1至16、18至47、49至53、55至123、125至127、129至138、140至173、175至179、181至19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游毓、許庭豪與黃佳慧均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電子菸油(即液態尼古丁)等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間,先由吳游毓邀集許庭豪在臉 書社群軟體經營「貓叔」、「貓叔的家」,由許庭豪擔任網頁管理者,吳游毓負責出資、供貨,共同販賣、陳列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於107年間,吳游毓邀集許庭豪出資10%、黃佳慧出資10%,成立「燥霧工業」,接續於107年10月迄109 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開設內壢店、於108年7 、8月迄108年9、10月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開設中和店,皆 由許庭豪擔任店長,於108年5、6月迄109年5月4日在新竹市○區○○街000號開設新竹店,由黃佳慧擔任店長,渠等透過實 體店面經營電子菸油販售,並利用接觸客人之機會,以網際網路陳列、販賣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由買家在網頁下單,或來店向許庭豪、黃佳慧直接下訂,再由許庭豪寄送出貨,以此方式販賣附表1-3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嗣經警持 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4、5所示之電子菸油,經送檢驗驗得附表5(不含附表5編號17、48、54、124、128、139、174、180)之菸油含有尼古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游毓、許庭豪及黃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貓叔蒸氣學院」網站交易明細、賣貨便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8月14日桃衛藥字第1090093850號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游毓、許庭豪及黃佳慧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 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吳游毓、許庭豪及黃佳慧自106年間至109年5月14日止,多次由網路或設立店面之方式販賣含有尼古 丁之電子菸油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游毓、許庭豪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不同營業名稱經營3實體店面及網路行銷,販賣含有尼古丁 之電子菸油,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吳游毓、許庭豪及黃佳慧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或許可,即任意販賣含有尼古丁分之電子菸油,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販賣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許庭豪及黃佳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許庭豪及黃佳慧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吳游毓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吳游毓本案販賣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得款新臺幣(下同)426萬3,428元(詳如109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第3至5頁計算式),為其犯罪所得,除於新竹市○區○○街0 00號扣案之10萬8,522元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 扣案之12萬7,938元,尚有4,02萬6,968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10萬8,522元經被告黃佳惠於警詢之供述稱為被告吳游毓 所有(見偵字第14938號卷一第202頁),扣案之12萬7,938元經被告許庭豪於警詢之供稱為店內營收,仍屬被告吳 游毓所有,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2.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之每日營收手帳1 包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之17萬6,000元,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本案販賣禁藥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2)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玉山銀行存薄(含印章、戶名:彭金堂)、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 國信託存薄(戶名:吳游毓)、中國工商銀行存薄( 戶名:吳游毓)、iphone玫瑰金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隻(IMEI: 000000000000000)、OPPO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ADSL申請書、黃佳 慧喜帖1 份、债務協商委任契約書1份、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建 設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同意書1 份、SIM卡4 張、 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台灣銀行存薄1 本(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鴻峪盛國際有限公司)、印章2個、GOGORO鑰匙(含卡片)1 個、GOGORO車籍資料(車主:盧予翊)、桃園地 方法院司法文書1 份,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 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二)被告許庭豪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許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月薪為每月3萬2,000元,且被告許庭豪為內壢店(107年10月迄109年5月4日,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扣除任職未足月部分,共19個月)及中和店(108年7、8月迄108年9、10月,依有疑為利 被告原則,扣除任職可能未足月部分,本院認定實際獲取薪資部分為108年9月,共1個月)之店長,故其月薪共得6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所用部分: 扣案之新竹店收支帳冊1 包、內壢店收支發票1 包、內壢店銷售明細1 包、內壢店收支帳冊1 包、店內雜項支出發票1 包、煙油口味目錄表1 包、印章2 個(發票章)、印章4個(大小印鑑章)、新光銀行存摺(戶名張智賢,帳號 :0000000000000號)1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鄭佑誠)1本及提款卡1 張均為被告許庭豪犯本案所用,且為 被告許庭豪所有(見偵字第14938號卷一第127至1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張育笙,帳號:000000000000號)1 本、iphone7手機1 隻(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 隻(IMEI: 00000000000000)、OPPO 手機1 隻、黑色ASUS筆記型電腦1 台、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1 台,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三)被告黃佳慧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黃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月薪為每月2萬9,000元,且被告黃佳慧為新竹店(108年5、6月迄109年5月4日,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扣除可能任職未滿足月之月份,本院認定實際獲取薪資部分為108年7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共10個月)之店長,故其月薪共得29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6手機1 隻(IMEI:00000000000000)、ipad(第五代,序號:GVVT4NXHP9Y),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為供本案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四)按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號12、附表5編號1至16、18至47、49至53、55至123、125至127、129至138、140至173、175至179、181至194所示之禁 藥,經送驗結果均呈尼古丁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4日桃衛藥字第1090093850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2月16日桃衛藥字第1090145849號函(見偵 字第9005號卷二第21至6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禁藥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既尚未經行政機關處以沒入銷燬之處分,且性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4編號1至11、13至39、附表5編號17、48、54、124、128、139、174、180所示之電子菸油,均未含尼古丁成分,既非違禁物,且與輸入禁藥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