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智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係新竹縣及桃園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辦理之訓練,經核發後使邱冠維、陳俊廷、彭家壽、王以蘭(下稱邱冠維等4人)取得有照顧 服務能力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間為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4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邱冠維等4人同 意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持以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行使,足生損害於邱冠維等4人、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管理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4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既均由被告行使後而交付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因而取得派遣費用新臺幣7萬2,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證據所在卷頁) 1 邱冠維之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申請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0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60頁】 2 陳俊廷之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申請書 他字卷第62頁 3 王以蘭之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申請書 他字卷第64頁 4 彭家壽之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申請書 他字卷第72頁 5 邱冠維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 他字卷第61頁 6 陳俊廷之桃園市政府結業證明書 他字卷第63頁 7 王以蘭之桃園縣政府結業證明書 他字卷第65頁 8 彭家壽之桃園市政府結業證明書 他字卷第7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13號被 告 林智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林添進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祥暉服務企業社」 (下稱祥暉企業社)負責人,為使祥暉企業社有足夠之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之人可指派至各醫院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祥暉企業社內,利用曾接受照顧服務員訓練合格者之資料,經電腦掃描後,再將不知情之邱冠維、陳俊廷、彭家壽、王以蘭等4人先前應徵祥暉企業社所使用之照片,於更改年籍資料, 並用電腦彩色列印的方式,偽造上述4人的照顧服務員訓練 結業證明書4份後,復以邱冠維等4人名義偽造「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申請書」4份,連同前述偽造之照顧服務員訓 練結業證明書,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照顧服務員認證,使邱冠維、陳俊廷、彭家壽、王以蘭等4人取得照顧服 務員工作資格後,又將邱冠維、陳俊廷、彭家壽之資料,登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足生損害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管理照顧服務員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告發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不知情之邱冠維、陳俊廷、彭家壽、王以蘭等4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申請書,並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登錄照顧服務員之事實,惟辯稱:祥暉企業社因為只有邱冠維、陳俊廷、彭家壽有確實執行照顧服務員業務,故獲利不多,且又因為被發現前開犯行,遭醫院追繳約新臺幣100萬元,加上給付服務員之薪資,祥暉企業社實際上是虧損的等語。 2 證人陳俊廷、王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俊廷、王以蘭、等2人均沒有參加過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上記載之課程,也不知悉被告以證人陳俊廷等2人名義偽造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申請書,證人陳俊廷等2人只是聽從被告之指派工作之事實。 3 偽造之邱冠維、陳俊廷、彭家壽、王以蘭等人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及「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整理「祥暉企業社代申請長兆服務人員認證查證結果」、旭登護理之家106年5月10日旭(護)字第1060510114號函及附件、中敏護理之家105年11月21日中敏長照(人)字第105110006號函及附件、彰化縣美嘉看護家事管理勞動合作社102年11月22日美勞字第102077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提交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邱冠維、陳俊廷、彭家壽、王以蘭等人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上記載邱冠維等人之訓練結果,均非事實。 二、核被告林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的手法,並基於單一決意,接續行使偽造4份文書,請論以接續犯。偽造之4張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發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偽造證人林水蘭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及「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申請書」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林水蘭於104、105年間加入祥暉企業社時提供給伊,伊才經以林水蘭提供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填寫林水蘭之桃園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認證申請書等語。經查,證人林水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名下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是伊前老闆「周金花」於90幾年間拿給伊,伊於104年間轉職到祥暉企業社時又轉交給被 告的,伊也不清楚該結業證書是否是「周金花」偽造,因為伊先前有參加過護理員考試,伊以為該結業證書就是通過考試之證書,伊現在也聯絡不到「周金花」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有偽造證人林水蘭之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書,並以該證書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認證申請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