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彥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彥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彥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至5樓「寶島麗池三溫暖」之負責人,詎為節省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間起,以銅導體裝設於電表配接之CT電纜線致短路,而使電表計量失準,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台電公司因而損失折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26萬2,223元之電力度數。嗣於110年4月7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封印鎖3個、5.5銅導線2條。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江彥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鄭吉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損失電費計算單、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4月13日桃園字第111111907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以上述改變電表電路之方式竊取電能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以前揭非法方式竊電,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變相將其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並衡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和解,已賠償告訴人2,019,557元之電費損失,此有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及台電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63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卷第101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11頁、本院111年3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折算金額1,262,223元之電能,為其犯罪所得,但業已賠償告訴人2,019,557元,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填補,則其竊得之電能若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封印鎖3個 ⒈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⒉見110年度偵字第2511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2 5.5銅導線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