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李佳穎
- 被告侯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世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世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於民國1 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條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條文則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之便侵占款項,其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被告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除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7、51頁)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款,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得新臺幣22萬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清償,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 相對人侯世文願給付聲請人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1 年6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肆仟元,並應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被 告 侯世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世文為受僱於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之保全人員,派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巴黎學院」社 區,負責為「巴黎學院」社區提供安全維護及收取該社區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期間,將其職務上保管「巴黎學院」社區住戶之管理 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248元、7萬6,201元、9萬8,336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威翔公司財務稽核專員邱則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世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則誠、證人即威翔公司協理廖承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巴黎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入明細表、巴黎學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函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先後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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