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番汝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0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番汝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番汝恆與謝秉川有金錢糾紛,先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間6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月晚間7時30分許」,應予更正),搭乘不知情之黃韋翔(其涉嫌殺人未遂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325號車),一路尾隨謝秉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705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番汝恆隨即下車,並要求謝秉川下車理論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向謝秉川所駕駛2705號車之左前、左後及前擋風玻璃射擊鋼珠,並徒手將謝秉川拉下車。復以拳頭毆打謝秉川之頭部,致謝秉川受有臉部多處槍傷併異物留存、雙手臂擦傷等傷勢,復搭乘黃韋翔所駕駛之2325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番汝恆、黃韋翔,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番汝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秉川、證人黃韋翔、蘇崇勝、李宗憲、螘金蘭、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11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26389號函暨所檢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00079051號槍彈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槍傷併異物留存、雙手臂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兇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2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桃鑑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二 充氣鋼瓶5瓶 三 鋼珠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