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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世吉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詹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唐岳義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詹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會議紀錄上盜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關於本案之會議記錄上蓋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依被告詹世吉於警詢時供稱:當初他們請我們幫忙申請時,就有授權給我們,因為他們知道我們有刻印章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惟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印章係偽刻之印章,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該「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章為真正,故本案之會議記錄上蓋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33號
  被   告 詹世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世吉與陳正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1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受鄭富元委託,辦理鄭富
    元經營之「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
    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並由陳正德擔任申請相關事宜
    之代理人。詹世吉明知鄭富元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
    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詹世吉執意送
    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
    國外投資之舉,就「暫不送件」乙節,已為明確指示,竟為
    取得委任報酬,無視鄭富元指示,逾越權限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接獲投審會之申請缺件補正
    通知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鄭富元及喜樂公司
    股東唐岳義於108年10月8日出席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且於該
    次會議議決喜樂公司至越南投資之不實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紀錄),並於其上偽造「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繼於110年1月26日,將系
    爭會議紀錄補件遞至投審會,賡續辦理國外投資申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鄭富元、喜樂公司及投審會對於公司申請外
    國投資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富元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世吉之陳述及辯護人為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喜樂公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 2.被告明知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被告執意送件至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國外投資之舉。 3.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人為被告(參110年10月27日刑事答辯狀㈤⒌段落)。 ㈡ 告訴人鄭富元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110年1月11日合議書及委託代理授權書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喜樂公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 ㈣ 投審會110年2月22日經審二字第11000035920號函所附喜樂公司申請書抄件影本、掛號包裹收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1.被告於110年1月22日16時許,向投審會投遞申請喜樂公司對越南投資案資料。 2.投審會承辦人於110年1月25日16時許,通知缺件補正項目。 3.於110年1月26日,系爭會議紀錄遞至投審會以完成補件。 4.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及唐岳義於108年10月8日出席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且於該次會議議決喜樂公司至越南投資等不實事項,其上並有偽造之「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印文各1枚。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明知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被告執意送件至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國外投資之舉。 2.系爭會議紀錄為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正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復未就所指被告施以我
    國政府就申請上揭投資案將發放美金150萬元補助款之話術
    乙節,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被告無受託送件之真意,核與前開被
    告無視告訴人指示,逾越權限而執意送件之犯罪情節迥異,
    核非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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