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世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吉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唐岳義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詹世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會議紀錄上盜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印章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此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關於本案之會議記錄上蓋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依被告詹世吉於警詢時供 稱:當初他們請我們幫忙申請時,就有授權給我們,因為他們知道我們有刻印章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惟 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印章係偽刻之印章,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該「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章為真正,故本案之會議記錄上蓋用「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33號被 告 詹世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詹世吉與陳正德(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受鄭富元委託,辦理鄭富 元經營之「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公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並由陳正德擔任申請相關事宜之代理人。詹世吉明知鄭富元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詹世吉執意送件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國外投資之舉,就「暫不送件」乙節,已為明確指示,竟為取得委任報酬,無視鄭富元指示,逾越權限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月25日接獲投審會之申請缺件補正通知後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鄭富元及喜樂公司股東唐岳義於108年10月8日出席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且於該次會議議決喜樂公司至越南投資之不實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於其上偽造「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之印文各1枚,繼於110年1月26日,將系 爭會議紀錄補件遞至投審會,賡續辦理國外投資申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富元、喜樂公司及投審會對於公司申請外國投資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富元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詹世吉之陳述及辯護人為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喜樂公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 2.被告明知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被告執意送件至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國外投資之舉。 3.系爭會議紀錄之製作人為被告(參110年10月27日刑事答辯狀㈤⒌段落)。 ㈡ 告訴人鄭富元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110年1月11日合議書及委託代理授權書 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代辦喜樂公司向政府申請投資越南案。 ㈣ 投審會110年2月22日經審二字第11000035920號函所附喜樂公司申請書抄件影本、掛號包裹收據暨購買票品證明單 1.被告於110年1月22日16時許,向投審會投遞申請喜樂公司對越南投資案資料。 2.投審會承辦人於110年1月25日16時許,通知缺件補正項目。 3.於110年1月26日,系爭會議紀錄遞至投審會以完成補件。 4.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告訴人及唐岳義於108年10月8日出席喜樂公司股東會議,且於該次會議議決喜樂公司至越南投資等不實事項,其上並有偽造之「台灣喜樂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鄭富元」印文各1枚。 ㈤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正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被告明知告訴人自110年1月12日起,多次表達暫不送件之意,再於110年1月22日,傳訊質疑被告執意送件至投審會為喜樂公司申請國外投資之舉。 2.系爭會議紀錄為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正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復未就所指被告施以我國政府就申請上揭投資案將發放美金150萬元補助款之話術 乙節,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所指被告無受託送件之真意,核與前開被告無視告訴人指示,逾越權限而執意送件之犯罪情節迥異,核非事實。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郁 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趙 習 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