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童聖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聖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47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聖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之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內偽造之「范健雄」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玖仟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童聖志與范健雄前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童聖志為申請信用卡供己使用,明知未經范建雄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住處內,以不明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滙豐銀行)網路信用 卡申請頁面上填載范健雄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於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下簡稱申請確認函)上「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上偽簽「范健雄」之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范健雄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別為匯 豐現金回饋御璽卡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後,再各以不明設備傳送及不詳方式交予不知情之滙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滙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范健雄本人申請,因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並寄送至童聖志指定之地址即童聖志前揭住處予童聖志,足生損害於范健雄、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童聖志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該信用卡於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7日間,多次以免簽名消費,及於網路上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資料此等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陸續於各實體商家及消費網站上刷卡消費,累計至同年8月間,共 積欠滙豐銀行新臺幣(下同)34,093元之刷卡費用,並令范健雄因而負有上開債務,足生損害於范健雄、滙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童聖志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健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滙 豐銀行110年8月2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808號函及 附件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滙豐銀行信用卡申請確認函1份、匯豐銀行110年12月22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7126號函及附件刷卡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童聖志連結網際網路,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滙豐銀行網路信用卡申請頁面上輸入信用卡申請人個人資料,偽造信用卡線上申請書,以表示該個人向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於各消費網站上,輸入信用卡付款人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以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向各該消費網站刷卡購買商品,該些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於網站上輸入被害人范健雄之相關資料以網路傳送及偽造申請確認函以不詳方式寄送予滙豐銀行而行使,取得信用卡1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網路信用卡申請頁面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申請確認函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信用卡1張部分);起訴書就此部分固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詳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申請確認函部分)及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網路信用卡申請頁面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免簽名消費方式於各商家,及以在網路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資料之方式在各消費網站上陸續刷卡消費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網站刷卡消費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簽名消費部分)。被告於各不詳 消費網站偽造準私文書後復以傳送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各商家、消費網站上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誤論為詐欺得利罪,係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冒用被害人范健雄名義申辦及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各特約商家之權益,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考量其與被害人范健雄約定分6期攤還刷卡費用,且 已依約償還第1期費用5,000元,然嗣後即以即將入監服刑為由拒絕再依約賠付後續已承諾之款項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害人於111年8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各1紙在卷可按(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5號卷第13 頁、第15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471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申請確認函之「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筆簽名」欄上所偽簽「范健雄」之署名1枚,既無證據 證明其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該申請 確認函,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以向滙豐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業遭被告將該信用卡剪掉,復業經信用卡發卡 公司強制停卡乙節,經被告自承明確,另有匯豐銀行強制停卡(終止使用)重要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詳偵卷第9頁、第51 頁),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再被告盜刷被害人范健雄之信用卡,因而取得免支付債務之不法利益,共計34,093元,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賠付被害人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已如前所述,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扣除5,000元之款項為29,093元,並未扣案,就此 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