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貫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貫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第1950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經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貫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貫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犯第168條 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 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是被告所為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次誣告犯行無 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造成司法及警政資源之浪費,並有使他人無端受訴追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被 告 羅貫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貫誠明知其有分別於109年4月9日某時許、110年3月20日 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舜鑫企業社」,以 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使 他人受刑事處分,分別基於誣告之犯意、對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18時18分許及110年3月16日11時57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員警誣指 葉旭展冒用其證件並偽造其簽名盜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謊稱不特定人冒用其名義盜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處簽名等事實。 2 證人李騰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至舜鑫企業社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 3 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被告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 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6日、110年3月16日至聖亭派出所報案,誣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遭被害人葉旭展盜辦,及門號0000000000遭未指明之他人盜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