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郁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峯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苗檢字第449號」,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449號」;第12-13行原載「黃郁峯 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更正為「黃郁峯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第15行原載「以此之方式剝奪郭長宏的行動自由」,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拘禁郭長宏於鼎鑄公司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一、編號6原載「康 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康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郁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讓告訴人留置於鼎鑄公司不讓其離去,已屬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之私行拘禁行為,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恰。 (三)再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 1 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 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以不法的手段將告訴人拘禁於鼎鑄公司,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又持球棒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恣意侵害人身自由,殊無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80號110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 告 黃郁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峯(所涉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檢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平時工作上與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鼎鑄有限公司(下稱鼎鑄公司)之員工同事郭長宏素有嫌隙,於109年7月30日獲悉不知情之同事池宛芸(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長宏相約當日晚上一同逛桃園中原夜市後,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 貨車,與池宛芸、何重發、吳柏修、洪順振、李文哲(何重發、洪順振、李文哲所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吳柏修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中原夜市,俟當日晚間7時30分許郭長宏出現後,黃郁峯竟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 阻郭長宏,脅迫郭長宏上車,並將郭長宏強制載往上址之鼎鑄公司,以此之方式剝奪郭長宏的行動自由,黃郁峯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當日晚間8時許,抵達上址鼎鑄公司後, 持球棒重擊郭長宏之左手臂,造成郭長宏受有左側橈骨、尺骨近端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害。嗣郭長宏於109年9月7日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長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因與告訴人郭長宏有工作糾紛,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上車並將告訴人載往鼎鑄公司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球棒重擊郭長宏之左手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長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池宛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同證人池宛芸等前往中原夜市後,在上開地點攔阻告訴人並將其押往鼎鑄公司之事實。 4 證人何重發、吳柏修、洪順振、李文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同證人池宛芸前往中原夜市,被告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隨即同被告前往鼎鑄公司之事實。 5 證人何鼎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中原夜市後,與告訴人共同返回鼎鑄公司之事實。 6 康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告訴人手部X光照片各1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2張 ⑴證明告訴人因左側橈骨、尺骨近端幹移位性骨折等傷勢,於109年8月25日、同年9月13日分別至康復骨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為警拍攝其受有如照片所示手部傷勢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