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敬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27號、第43018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敬棠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內含紅色布料防塵包壹個、社區門禁磁扣卡壹張、老花眼鏡壹支、眼藥水壹瓶、深紅色零錢包壹個、現金新台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玖仟肆佰玖拾玖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玖元之消費簽單上偽造之「陳嘉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被告羅敬棠竊取劉蕙萍之信用卡後係於110年10月12日23時24、25、28分接續持之刷卡消費,有簽單可憑。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於本件前後另犯多件包括竊盜等在內之財產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非佳、其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財產利益(除下開所述之外),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在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玖元之消費簽單上偽造之「陳嘉棋」署押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或具指名姓,或可掛失止付,且均不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犯多項犯罪,或已判決或在審理中,從而,本案所判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27號
110年度偵字第43018號
被 告 羅敬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於民國110年9月16日8時45分許,騎乘Ubike行經桃園
市○○區○○路0號三元宮前,見陳春花疏未注意看管其放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紫色手提包,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
包(內含紅色布料防塵包1個、永豐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社區門禁磁扣卡1張、老花眼鏡1支、眼藥
水1瓶、深紅色零錢包、新臺幣[以下同]3,300元、共計價值
5,000元)後放置於U-BIKE置物籃內逃逸。經警調閱監錄設備
影像循線查獲。(110年度偵字第40427號)
二、羅敬棠又於110年10月12日14時許至15時許,因擔任中華電
信之技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陳宥任住
處之2樓裝設MOD機上盒,見四下無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桌上之皮夾(內有劉蕙萍信
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
,於同日23時24、25、2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超商,持上揭信用卡佯裝為有權持卡人消費購買遊戲點
數3,000元、3,000元、3,499元共3筆(共計9,499元),致
信用卡公司誤信羅敬棠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進而同
意付款,羅敬棠因而獲得毋庸付款之利益。經劉蕙萍發現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1
10年度偵字第43018號)
三、案經陳春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宥任訴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敬棠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自白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影像、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地圖 全部犯罪事實。 4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2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 證明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
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被告上開詐欺、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並詐得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誤
載犯罪事實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羅敬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3時24分許、23時25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尊店,及於同日23時28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廣興店,盜
刷其先前竊得(竊盜部分前經起訴)劉蕙萍所有之元大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以購買遊戲
點數共3筆金額分別爲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及349
9元,除前開2筆消費免簽名外,復基於行使僞造私文書之犯
意,即在該筆3499元消費款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
陳嘉棋」之姓名,表示係陳嘉棋本人消費之意思,持之向上
開商店店員行使,使其陷於錯誤,同意以刷卡之方式交易購
物,進而交付羅敬棠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足生損害於劉惠
萍、陳嘉棋、特約商店及元大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持有人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蕙萍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蓓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被告羅敬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劉蕙萍、告訴代理人陳蓓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3.刑案蒐證照片。
4.遭盜刷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爭議交易說明書、信用卡簽帳
單。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其偽造「陳嘉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多次盜刷行為,均係於同一日內密接之時間內賡
續施行,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動作,而包括
評價視之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簽單上「陳嘉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94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40427號案件、4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全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告
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起訴案件中之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217條、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