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訓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5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訓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訓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商品後再申請退欵,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意願支付對價,竟以附表所示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第4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 告 李訓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處, 購買如附表所示香港商曼巴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 巴公司),所代理之夢境連結RE:Connected遊戲內,附表所示之商品,總價值新臺幣3萬6,533元,並將上開商品消耗使用後,隨即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GOOGLE商店申請退款,致曼巴公司損失上開商品之等價款項。 二、案經曼巴公司台灣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訓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人豪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退款資料、被告基本資料表、登入遊戲記錄等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至雙方嗣已和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買商品時間(民國) 購買遊戲商品 申請退款理由 商品價值(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12時22分許 5980鑽石 不慎誤購 3290元 2 109年3月13日7時30分許 每週至尊召喚 不慎誤購 3290元 3 109年3月13日7時33分許 熱情的烈焰 不慎誤購 3290元 4 109年3月14日凌晨1時34分許 豪華英魂石禮包 不慎誤購 1690元 5 109年3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 真摯的情感! 買家反悔 1690元 6 109年3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 卓越升星寶箱 買家反悔 330元 7 109年3月14日上午9時28分許 每週特惠召喚 不慎誤購 1690元 8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 每週至尊召喚 不慎誤購 3290元 9 109年3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 召喚之神禮包 不慎誤購 3290元 10 109年3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 金幣全數開採證 買家反悔 670元 11 109年3月19日上午9時23分許 金幣全速開採證 不慎誤購 670元 12 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 2980鑽石 不慎誤購 1690元 13 109年3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 裝備補給包 不慎誤購 330元 14 109年3月20日上午8時13分許 夢靨瓶加速包 不慎誤購 170元 15 109年3月20日晚上11時54分許 5980鑽石 不慎誤購 3290元 16 109年3月21日晚上8時32分許 2980鑽石 不慎誤購 1690元 17 109年3月22日晚上8時55分許 5980鑽石 不慎誤購 3290元 18 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14分許 2980鑽石 不慎誤購 1690元 19 109年3月25日上午7時13分許 1780鑽石 不慎誤購 990元 20 109年4月1日12時21分許 優惠召喚禮包 不慎誤購 170元 21 109年4月2日12時17分許 小夜的決意 買家反悔 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