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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胤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張智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晚間9時1
    2分許,在王瑜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胤坤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胤坤公司),以徒手毀損放置於公司內之
    紙紮房子、紙紮手機、紙紮平板、紙紮行李箱、紙紮車子、
    壓克力架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13萬8,400元),因而致上開物
    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瑜悅。
二、案經王瑜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王瑜悅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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