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胤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被 告 張智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晚間9時12分許,在王瑜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胤坤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胤坤公司),以徒手毀損放置於公司內之紙紮房子、紙紮手機、紙紮平板、紙紮行李箱、紙紮車子、壓克力架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13萬8,400元),因而致上開物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瑜悅。 二、案經王瑜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王瑜悅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