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胤坤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
被 告 張智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晚間9時1
2分許,在王瑜悅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胤坤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胤坤公司),以徒手毀損放置於公司內之
紙紮房子、紙紮手機、紙紮平板、紙紮行李箱、紙紮車子、
壓克力架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13萬8,400元),因而致上開物
品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瑜悅。
二、案經王瑜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王瑜悅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胤坤公司內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