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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靖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8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易字第2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靖蓉犯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班主任」補充更正為「專任教師及班主任」。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刪除編號2記載「告訴代理人」部分;編號8記載「陳凱文」更正為「陳楷文」;編號15記載「張永毅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學生上課紀錄」;更正為「康耀中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張永毅老師提供確認學生上課日期」。

㈢附表編號2「百世公司入帳日期欄」應補充「108年3月12日」;附表編號14「課程開始日期」欄記載「108/12/23」更正為「107/12/23」、「應收費用」欄記載「28,000元」更正為「19,9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靖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靖蓉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蕭靖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先後數次侵占同一被害人即羅以璇(附表編號1、9、13)、黃仲鍇(附表編號12、17、20)所交付款項之行為,其目的單一,其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侵占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羅以璇等16人之款項,侵占對象有別,侵害法益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16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任班主任之機會,將學生家長應交付百世公司之學費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業已部分返還所侵占款項,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將所侵占之學費款項,繳納與百世公司(詳如後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4,637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4、5、8、9、11所示共計10萬5,300元款項部分,業經依各該被害人委任之旨繳納予百世公司,業據證人李妙慧、被告蕭靖蓉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其餘如附表編號3、6、7、10、12至20所示共計22萬9,337元部分,茲因百世公司對被告請求給付包含本件尚未清償之侵占學費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百世公司共計64萬175元確定,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列印資料、被告111年9月22日陳報狀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百世公司與被告間匯款證明之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27頁),堪認被告已無從保有其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蕭靖蓉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靖蓉自民國93年1月起至108年7月10日止擔任百世教育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址設桃園
    市○○區○○路0○0號2樓)之班主任,負責該分校之經營管理及
    學生招收事宜。其明知分校之學費應由行政人員開立繳費單
    後交由學生家長持之繳費,分校員工不得直接向學生家長收
    取現金,且繳費單逾期未繳,該次繳費單即無法再行繳納,
    須由分校行政人員再次開立繳費單提供學生家長繳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起至10
    8年6月間,藉附表所示之學生家長因繳費單逾期無法自行至
    超商繳款,未依照上開分校之作業流程重新開立繳費單予附
    表所示之學生家長,而收取其等至分校櫃台繳納之現金,抑
    或未將上課學生之上課資料核實輸入系統,而向百世公司低
    報學費等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學生家長繳交之學
    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4,637元予以侵占入己,遲至百
    世公司催繳學費,蕭靖蓉始將部分款項補繳入帳。嗣因上開
    分校老師向百世公司表示收取薪資與實際上課學生之鐘點費
    不符,經百世公司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世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列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序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靖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下述事實: 1、其於93年1月起至108年7月10日間任職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之班主任。 2、學生入學應將繳費單提供家長至超商繳款,未於期限內繳納應重新開立繳費單。 3、坦承附表序號1、2、4、5、8、9、11之款項,已先收取學生家長款項,惟遲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才至超商繳款入帳。 4、坦承附表序號3、6、7、10、12、13、14、15、16、17、18、19、20之款項,已先收取學生家長款項,惟尚未繳款入帳。 2 證人及告訴代理人李妙慧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證明被告擔任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之班主任,於107年7月起至108年6月間,藉附表所示之學生家長因繳費單逾期無法自行至超商繳款,未依照上開分校之作業流程重新開立繳費單予附表所示之學生家長,而收取其等至分校櫃台繳納之現金,抑或未將上課學生之上課資料核實輸入系統,而向百世公司低報學費等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學生家長繳交之學費合計33萬4,637元予以侵占入己,遲至百世公司催繳學費,被告始將部分款項補繳入帳之事實。 3 證人蕭慧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為直營店,依規定收費流程不會向家長收取現金,如繳單費逾期無法繳納,則可寫簽呈向公司申請重新開單之事實。 4 百世公司系統入帳查詢資料 證明下述事實: 1、附表序號1、2、4、5、8、9、11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入帳,佐證被告於原繳費期限後向學生家長收取款項,遲至附表所示之時間始至超商繳款入帳。 2、附表序號3之學生,於107年7月至12月間無上課及繳費紀錄,且有被告將已開立之繳費單作廢之紀錄。 3、附表序號7之繳費單於108年6月1日遭作廢之紀錄。 4、附表序號14之繳費單於108年4月23日遭作廢之紀錄。 5 羅以璇家長鐘慧美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證明學生家長已將附表序號1、9、13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6 蘇靖雅之家長葉如玲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證明學生家長已將附表序號2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7 張喭荃之家長徐雅玲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證明學生家長已將附表序號3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8 陳凱文老師提供之上課名單 證明附表序號4之學生於該期間上課之事實。 9 張珍穎家長郭心微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證明學生家長已將附表序號7之款項交付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人員之事實。 10 張永毅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序號10之學生於該期間上課之事實。 11 蔣雨庭之家長黃筠若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證明學生家長已將附表序號11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12 被告收取黃仲鍇學費之簽收證明 證明附表序號12之款項,卻已由被告收受,惟未繳交予百世公司之事實。 13 泰世恩老師之點名簿 證明附表序號13之實際上課時數較繳費單短少之事實。 14 陳駿榮老師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證明附表序號14之學生楊恭泓有於該期間上課之事實。 15 張永毅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學生上課紀錄 證明附表序號15、16之學生於該期間上課之事實。 16 被告收取鐘穎珊學費之收據 證明附表序號18之款項,卻已由被告收受,惟未繳交予百世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侵占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事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所為之數次
    侵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百世公司為免各分班
    員工經手現金致生弊端,家長繳費僅以開單方式經由超商繳
    費,班主任不能經手現金等情,有109年11月19日之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參,是以收取學生學費並非被告擔任百世公司中
    壢新明分校之班主任業務範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應
    係受附表所示之學生家長所委託而合法持有,應將之繳交百
    世公司之款項,難認其係因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尚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上之背
    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以,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
    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
    ,不能以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6239號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收取學費並非百世公司之委任事務已如
    前述,而被告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揆諸上開判決
    要旨,應論以侵占罪嫌,尚無法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之
    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表:
序號 學生姓名 老師姓名 上課班系名稱 課程開始日期 課程結束日期 應收費用 應繳費用期限 百世公司入帳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1 羅以璇 張永毅 高一小組B 107/7/22 107/10/28 15,600 107/7/29 108/6/4 學生家長將學費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繳款,惟被告遲至百世公司催繳款項,始指示行政人員重新開立繳費單,由被告至超商繳款入帳。 15,600 2 蘇靖雅 張永毅 高一小組B 108/1/25 108/4/28 14,400 108/2/1 108/6/4 學生家長將學費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繳款,惟被告遲至百世公司催繳款項,始指示行政人員重新開立繳費單,由被告至超商繳款入帳 14,400 3 張喭荃 陳胤豪 一對一 2018/7~12中斷半年  43,200 ─ 未入帳 被告收取學生家長之學費,卻未向百世公司繳交,並將107年7月至12月之繳費單刪除,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 43,200 4 黃于嘉 陳楷文 小組Q 107/12/16 108/3/10 13,500 107/12/23 108/6/4 被告未將學生上課資料輸入系統,惟仍向學生家長收費,遲至百世公司清查,始指示行政人員重新開立繳費單,由被告至超商繳款入帳。 13,500 5 王研倫 蔡秉璋 小組理化A 107/8/21 107/10/15 13,500 107/8/28 108/6/4 被告未將學生上課資料輸入系統,惟仍向學生家長收費,遲至百世公司清查,始指示行政人員重新開立繳費單,由被告至超商繳款入帳。 13,500 6 洪宇彤 蔡秉璋 小組理化A 107/10/14 107/10/14 1,125 108/5/16 未入帳 學生家長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繳交學費後,被告將系統中之繳費單資料刪除,未將款項繳交予百世公司。 1,125 7 張家蓉 陳楷文 小組T 2018/10/14,11/11  2,250 108/5/25 未入帳 學生家長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繳交學費後,被告將系統中之繳費單資料刪除,未將款項繳交予百世公司。 2,250 8 張珍穎 王瑋傑 小組H 108/3/30 108/6/22 13,500 108/4/6 108/7/6 學生家長將學費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繳款,惟被告遲至百世公司催繳款項,始指示行政人員重新開立繳費單,由被告至超商繳款入帳。 13,500 9 羅以璇 張永毅 高一小組B 108/1/20 108/4/14 14,400 108/1/27 108/7/6 學生家長將學費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繳款,惟被告遲至百世公司催繳款項,始指示行政人員重新開立繳費單,由被告至超商繳款入帳。 14,400 10 陳沚珊 張永毅 一對一 108/5/18 108/6/22 6000(該生上五堂課,原應繳9375元,惟其尚有可用餘額3375元,故實欠費6000元) 108/5/25 未入帳 被告未將學生上課資料輸入系統,惟仍向學生家長收費,但未將之繳交予百世公司。 6,000 11 蔣雨庭 劉彰翰 一對一 108/5/23 108/8/10 20,400 108/5/30 108/7/16 學生家長將學費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繳款,惟被告遲至百世公司催繳款項,始指示行政人員重新開立繳費單,由被告至超商繳款入帳。 20,400 12 黃仲鍇 黃昱霖 一對一 108/1/28 108/5/2 21,600 108/2/11 未入帳 被告未將學生上課資料輸入系統,仍向學生家長收費,惟被告遲至百世公司清查,仍未繳交予百世公司。 21,600 13 羅以璇 秦世恩 十PS特團班 108/4/14 108/6/23 13,162 108/4/21 未入帳 被告未將學生上課資料核實輸入系統(短少學費),仍向學生家長收費,遲至百世公司清查,仍未繳交予百世公司。 13,162 14 楊恭泓 陳駿榮 精英自主 018/12/23 108/3/10 28,000 107/12/30 未入帳 學生家長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繳交學費後,被告將系統中之繳費單資料刪除,未將款項繳交予百世公司。 19,900 15 曹正曜 康耀中 高三小組 107/11/4 108/1/20 14,400 107/11/11 未入帳 學生家長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繳交學費後,被告將系統中之繳費單資料刪除,未將款項繳交予百世公司。 14,400 16 劉晏孜 張永毅 高一小組B 108/6/2 108/6/23 4,800 108/6/9 未入帳 學生家長將學費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繳款,惟被告遲至百世公司催繳款項,仍未將款項繳交。 4,800 17 黃仲鍇 黃昱霖 一對一 108/6/3 108/6/24 7,500 108/6/10 未入帳 學生家長將學費委託被告向百世公司中壢新明分校繳款,惟被告遲至百世公司催繳款項,仍未將款項繳交。 7,500 18 鍾穎姍 陳冠霖 一對一 108/2/2 108/8/18 43,200 — 未入帳 被告未將學生上課資料輸入系統,惟仍向學生家長收費,但未將之繳交予百世公司。 43,200 19 盧安琪&盧美琪 陳冠霖 一對二 107/9/8 108/4/13 30,600 — 未入帳 被告未將學生上課資料輸入系統,惟仍向學生家長收費,但未將之繳交予百世公司。 30,600 20 黃仲鍇 陳冠霖 一對一 107/11/5 108/2/25 21,600 — 未入帳 被告未將學生上課資料輸入系統,惟仍向學生家長收費,但未將之繳交予百世公司。 21,600  合計         334,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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