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嘯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范嘯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梅師路」,應更正為「梅獅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30190號卷第18頁),然此物並未扣案,且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且客觀價值輕微,認對之宣告沒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范嘯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嘯群與施重光原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華茂資源
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施重光於案發後已離職),其2
人因工作事宜而有嫌隙,范嘯群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
時51分許,在打卡區遇到施重光,范嘯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接續徒手、持安全帽毆打施重光,且在施重光離去之際,
仍不斷追打施重光,施重光因此受有頭頂部頭皮鈍傷、右側
肩膀挫傷、右上背部擦傷、雙手部瘀擦傷、雙膝部擦傷之傷
害。
二、案經施重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范嘯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與告訴人施重光發生扭打。 02 告訴人施重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3 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04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 佐證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固
指述被告其前開毆打行為另涉有恐嚇罪嫌,但被告恐嚇犯行
已為其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附此說明。末
本件為避免日後再生事端,並防止發生憾事,本件姑隱當事
人欄位之告訴人住居所及被告年籍資料,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