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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勲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借款時間原載「108年3月25日」,應更正為「108年4月25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各詐欺犯行,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剩餘損害尚未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詐得之現金共新臺幣1,975,000元(590,000+630,000+200,000+155,000+150,000+250,000),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還償告訴人253,000元(39,000*2+25,000*3+100,000),此除據告訴人陳謹慧於偵訊時述明外(見偵續字卷第95頁),是扣除被告已還款之部分,就其餘尚未賠償之1,722,000元(1,975,000-253,0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
  被   告 李明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勳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無意給付票款,各該支票均
    須由李明勳於票期屆至時,自行將票款存入發票帳戶始能兌
    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陳瑾慧貼現借款
    ,並向陳瑾慧誆稱各該支票或係其因承攬工程而取得之工程
    款支票,或係其友人為向其償還欠款而開立之支票,以此方
    式刻意欺瞞各該支票之來源以及發票人均不會給付票款之事
    實,致陳瑾慧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支票確具擔保李明勳還款
    之效用,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借款與李明勳,嗣因李
    明勳未依約還款,各該支票又遭退票,陳瑾慧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瑾慧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明知其向「小陳」所取得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無意給付票款,該等支票必須由被告於票期屆至時,自行將票款存入發票帳戶始能兌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上開向「小陳」取得之支票為擔保向證人陳瑾慧借款時,均未說明各該支票之來源以及發票人均不會給付票款之事實,猶向證人陳瑾慧謊稱各該支票係他人為還款而開立之客票或工程款支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瑾慧於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擔保,向證人陳瑾慧借得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並未向證人陳瑾慧說明各該支票之來源以及發票人均不會給付票款之事實,猶謊稱各該支票係他人為還款而開立之客票或工程款支票之事實。 3 證人陳瑾慧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證人陳瑾慧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證明證人陳瑾慧將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後,均遭退票之事實。 4 證人陳瑾慧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以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支票為擔保,向證人陳瑾慧借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並未向證人陳瑾慧說明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支票之來源以及發票人均不會給付票款之事實,猶謊稱各該支票係他人為還款而開立之客票或工程款支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李明勳於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於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附表編
    號1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6部分,均係犯現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前開6次詐欺取
    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內容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陳瑾慧交付借款金額 1 發票人 不詳 103年4月25日 陳瑾慧時任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林口區辦公室 59萬元  發票日期 103年7月15日     票據號碼 ZA0000000     付款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票面金額 64萬3,120元    2 發票人 不詳 103年9月間 陳瑾慧時任華邑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林口區辦公室 63萬元  發票日期 103年11月15日     票據號碼 FA0000000     付款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票面金額 67萬3,450元    3 發票人 ①旭銧有限公司 105年5月18日 桃園市某處 20萬元   ②昊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期 ①105年7月5日      ②105年7月30日     票據號碼 ①YA0000000      ②GZ0000000     付款銀行 ①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②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     票面金額 ①28萬2,750元      ②13萬4,320元    4 發票人 品佶美有限公司 108年3月25日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麥當勞 15萬5,000元  發票日期 108年5月25日     票據號碼 AM0000000     付款銀行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票面金額 40萬元    5 發票人 品佶美有限公司 108年3月25日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麥當勞 15萬元  發票日期 108年5月5日     票據號碼 AM0000000     付款銀行 臺灣銀行南門分行     票面金額 25萬元    6 發票人 育優有限公司 108年10月9日 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麥當勞 25萬元  發票日期 108年10月25日     票據號碼 AM0000000     付款銀行 永豐銀行西松分行     票面金額 4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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