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力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68 號、第6777號、第6845號、第117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力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 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至黃玉美經營之「阿美姐開心農場」店前,由該店之鐵門攀爬進入店內行竊,據前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⑥7月、4月(共3罪)、3月【103年7月7日前之犯行】、⑦2月(共4罪)、3月 、4月、5月(共3罪)【103年7月7日後之犯行】確定;⑧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⑥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⑤、⑦至⑨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 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再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竊盜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等3次犯行均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所示竊盜之犯行,本院審酌該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玉美達成和解並已歸還竊取之音響,已有悔意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6777號卷第51至53頁),爰就被告此 次竊盜犯行,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並已與告訴人黃玉美達成和解且歸還財物乙節,已如上述,惟仍未與告訴人陳士倫、簡榮成及被害人楊○紘等人和解,而未獲其等之諒解乙情,暨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NOKIA手機1支、錢包1個、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元;犯罪事實欄二、㈡竊得之I PHONE手機1支 、現金1,000元;犯罪事實欄二、㈢竊得之紅米手機1支,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竊得之學生證1張,係其身份證 明,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竊得之「Haoyes」音響1個, 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與告訴人黃玉美達成和解且合法發還,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手機壹支、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 許力元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 111年度偵字第68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774號被 告 許力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月(共3罪)、4月(共4罪)、3月(共2罪)、2月( 共4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③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2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文 昌公園內,趁楊○紘(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紘所有放置於花圃旁之手機1支(廠牌:NOKI A,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00元)及錢包1個(內有學生 證1張、現金約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於110年11月3日凌晨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娃 娃機店內,趁陳士倫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士倫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型號:11 PRO MAX,價值約4萬5,400 元)及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0年11月4日上午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大 聯盟網咖」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榮成放置在桌面上充電之紅米手機1支(型號不詳,價值約1萬5,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號黃玉美所經營「阿美姐開心農場」店前,趁該店尚未營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翻越該店鐵門進入該店後,竊取黃玉美所有放置於該店之「Haoyes」音響1個(價值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陳士倫、簡榮成及黃玉美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許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力元坦承上開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楊○紘於警詢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現場及Messenger對話擷圖照片共3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1774號卷) 三 證人即告訴人陳士倫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 四 證人即告訴人簡榮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6845號卷)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美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111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嫌,查證人即被害人楊○紘於警詢時證稱:案 發當天伊與友人一同到文昌公園玩滑板,將後背包放在中間花圃旁的地板上,並將手機與錢包置於後背包上方等語,則被害人楊○紘所有手機與錢包並未由被告所持有,自難認被告持有他人物品,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