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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增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增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增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增淋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佩樺僅因債務糾紛,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處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網頁刊登告訴人個人相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侮辱告訴人或濫用個資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許增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增淋與楊佩樺有債務糾紛,並因提示楊佩樺擔任負責人之
    維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維鎧公司)所開立支票遭退票
    ,而取得載有楊佩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竟意圖損害楊佩樺之利益,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其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使用社群軟體FACE
    BOOK暱稱為「許增淋」之帳號,再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
    ,將前開載有楊佩樺個人資料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翻拍照片,傳送與楊佩樺之子林尚宏之多名社群軟體FACEBO
    OK好友,並均發送「林尚宏的媽媽喪盡天良專騙人家的血汗
    錢不還」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楊佩樺之個人資料
    ,並使前開接收訊息之人得以瀏覽知悉楊佩樺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楊佩樺。
二、案經楊佩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增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載有證人楊佩樺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傳送與證人楊佩樺之子林尚宏之多名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樺於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 同上 
二、核被告許增淋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並不否認其擔任維鎧公司負責
    人期間,被告與維鎧公司間有債務糾紛,則被告因此對告訴
    人加以指摘,尚難認為其內容純屬虛捏造假,無從逕以刑法
    誹謗罪責相繩,是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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