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仁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仁安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仁安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與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山源公司)簽立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約定梁仁安提供其所有車輛加入山源公司營業,山源公司將該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張交付與梁仁安。嗣因梁仁安未依約繳納靠行 費及保險費等各項費用,經山源公司於109 年2 月19日發函終止上開靠行契約,並請求梁仁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632 號判決梁仁安應返還 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詎梁仁安明知其法律上負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予山源公司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避不見面,且繼續使用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以駕駛大貨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經山源公司聯絡未果後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仁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山源公司告訴代理人文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62 號民事判決列印資料、109 年 度壢簡字第1632 號民事判決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梁仁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 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梁仁安上開構成累犯之過失致死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侵占罪,亦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未依約定返還告訴人所有牌照及行車執照,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告訴人須為已被終止靠行契約之被告負連帶責任之風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易卷第47-48、51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KLD-5581號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被告梁 仁安本案犯罪所得,迄未返還山源公司,業據被告梁仁安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