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友人之邀集,即恣意持鋁棒與其他共犯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被告所有或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對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9號
被 告 林世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閔與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持鋁棒毆打周致偉,致其受有左上臂、左前臂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周致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致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