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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振沛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被告
陳志驊
被告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文蘭
被告
緯創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盛小晏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告
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麗琴
被告
三中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惠鄉
被告
鄭雅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85號、第28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振沛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志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徐麗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鄭雅尹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緯創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三中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振沛、陳志驊、鄭雅尹、徐麗琴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中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中公司)代表人陳惠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代表人邱文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振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共2罪);被告陳志驊、鄭雅尹、徐麗琴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又被告陳志驊、鄭雅尹、徐麗琴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振沛就所為之2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次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科處罰金者,必以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等(自然人)犯罪為前提,並以兩者(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及廠商)均受罰為要件(此為兩罰規定之當然解釋),亦即以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受刑事追訴處罰為處罰廠商之要件。經查,被告陳志驊於廉政署詢問中供承其為遠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緯創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見他字卷㈣第189至190頁),而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被告徐麗琴於廉政署詢問中供承其為昌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及三中公司之最大股東,負責控管業務運作(見他字卷㈢第244頁),而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代表人、其他從業人員,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楊振沛身為本院資訊室操作員,竟利用職務之便,竟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另被告陳志驊、鄭雅尹、徐麗琴3人為本案詐術妨害投標之行為,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其等意圖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楊振沛、陳志驊、鄭雅尹、徐麗琴等4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振沛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遠景公司、緯創公司、昌達公司及三中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爰據招標案件金額及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㈣末查,被告楊振沛、陳志驊、鄭雅尹、徐麗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均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均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振沛、陳志驊、鄭雅尹、徐麗琴分別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暨數目)  1 電子產品(電腦備份檔案)1支  電子產品(盛小宴三星手機含SIM卡2張)1支  電子產品(陳志驊三星手機含SIM卡2張)1支  陳志驊使用的名片2張  2 電子產品(林憶屏個人行動硬碟含線材)1個  3 遠景公司轉帳傳票等文件1本  桃園地院大型顯示器採購案契約及相關文件1本  遠景公司準備桃園地院顯示器標案相關資料1本  遠景公司大小章及印文(便章)1個  緯創公司大小章及印文1個  萬騰公司大小章及印文1個  緯創公司桌機檔案(林憶屏使用)1個  遠景公司大小章及印文(營登)1個  遠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2本  遠景公司台灣企銀帳戶存摺(00000000000)1本  遠景公司華南商銀帳戶存摺(000-00-000000-0)1本  遠景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2本  遠景公司彰化銀行存摺2本  緯創公司合作金庫存摺(00000000000000)2本  緯創公司彰化銀行存摺2本  萬騰科技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1本  萬騰科技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1本  遠景公司彰化銀行存款明細3張  4 電子產品(黃倍照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1個  5 徐麗琴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  三中公司大小章、印文3個  黃倍照電腦中大型顯示器之招標資料1片  昌達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  徐麗琴記事1張  新光銀行外收服務代付款項暨代辦事項清單1張  昌達公司大小章印文2張  徐麗琴白色記事本1本  6 三中電工新光銀行存摺(109/11/20-110/1/11)1本  三中電工新光銀行電子明細(109/12/26-109/12/31)2張  三中電工大小章(公司用章)(大小章)2顆  三中電工大小章(投標用章)(大小章)2顆  7 陳惠鄉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85號
111年度偵字第28820號
    被      告  楊振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張祐誠律師
        林青慧律師
    被      告  陳志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雅尹  女  40歲(70年10月9日生)
            住○○市○○街○○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遠景多媒體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7樓
             之1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邱文蘭  住同上
  被     告 緯創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5樓之1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盛小晏  住同上
  被     告 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徐麗琴  住同上
  被     告 三中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惠鄉  住同上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沛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訊室操作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志驊與盛小晏係
    夫妻,盛小晏係緯創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登
    記負責人,由陳志驊擔任實際負責人,陳志驊亦為遠景多媒
    體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文蘭)實際負
    責人;徐麗琴係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負
    責人,亦為三中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中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惠鄉)實際負責人,鄭雅尹係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強公司)專案副理,負責該公司採購相關業務。
二、楊振沛於民國109年間經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大型顯示器
    財物之採購案(採購案號:TYD109049號)」(稱本採購案
    ),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標,不得
    於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亦為國家辦理採購應秘密之事
    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本採購案公開招標
    之109年12月10日前,多次與有意參與投標之陳志驊見面,
    商討本採購案之大型顯示器採購規格、商品規範,並於109
    年12月3日以兩人決議內容製作成「大型顯示器採購案採購
    規範」,並作為簽辦簽呈之依據,經不知情之時任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院長於109年12月7日簽核同意後,適陳志驊於109
    年12月10日下午2時34分許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舊址
    桃園市○○區○○路0號)資訊室,楊振沛遂將已簽核將作為公
    開招標文件之「大型顯示器採購案採購規範」(下稱本採購
    案採購規範)之電子檔案,複製至陳志驊所有之隨身碟,洩
    漏本採購案採購規範予陳志驊知悉。而陳志驊為取得本採購
    案,確保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
    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竟與鄭雅尹、徐麗琴共同基於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合意由陳志驊經營之遠
    景公司得標承攬,陳志驊並以實際經營之緯創公司名義虛偽
    投標,以虛增投標家數,於109年1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宋志均、林憶屏以遠景公司
    、緯創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羅少彤以遠景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購買15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支票
    (票號:AZ-0000000號)予緯創公司,作為緯創公司參與本
    採購案之押標金,再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由鄭
    雅尹聯繫本無參與本採購案投標意願之徐麗琴,徵得徐麗琴
    同意以昌達公司、三中公司名義投標,且不為價格之競爭,
    徐麗琴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倍照製作昌達公司、三中公司
    投標文件交予鄭雅尹,再由鄭雅尹將上開投標文件轉交予陳
    志驊,陳志驊與不知情之宋志均再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下
    午3時10分許、同年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代表昌達公司、
    三中公司,將投標文件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處完成投
    標程序。另陳志驊為確認無其他競爭廠商參與本採購案,於
    109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訊室詢問
    楊振沛本採購案是否有流標可能,楊振沛旋即以辦公室公務
    電話詢問不知情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總務科書記官文巧雲投
    標家數後,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犯意,當場告知陳
    志驊「4家」,洩漏應秘密之訊息予陳志驊知悉,陳志驊旋
    於當日下午5時32分許,在LINE群組發送「總共只有四家」
    、「消息來了」、「都是我們的」等文字訊息告知鄭雅尹及
    聯強公司其他業務人員。嗣本採購案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
    0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樓簡報室辦理開標,確為4家
    廠商參與投標,且由遠景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995萬元
    得標,陳志驊、鄭雅尹及徐麗琴上開所為已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振沛之供述 1.被告楊振沛坦承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訊室操作員,為本採購案需求單位之承辦人,負責技術、規格、數量等決策工作之事實。 2.被告楊振沛坦承於109年12月10日辦理本採購案期間,經桃園地院院長核准後,於同年月14日公開招標公告日前,將本採購案採購規範電子檔複製至被告陳志驊之隨身碟之事實。 3.被告楊振沛坦承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即於本採購案截止投標至開標前期間,向證人文巧雲詢問本採購案投標家數後,將本採購案共計有4家投標,洩漏被告陳志驊知悉之事實。 4.證明提供採購案估價單之廠商無法參與採購案,本採購案由萬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陳志驊(登記負責人為盛小晏,下稱萬騰公司)、育沐科技有限公司、嘉安電腦有限公司提供報價單,被告楊振沛並於109年8月25日以此3家廠商之報價單簽辦之事實。 5.證明被告楊振沛以被告陳志驊提供之規格製作本採購案採購規範,而被告陳志驊曾於109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楊振沛討論本採購案 採購規格(如BSMI認證、尺寸、價格)之事實。 2 被告陳志驊之供述 1.證明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10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將隨身碟交予被告楊振沛複製取得本採購案採購規範電子檔,被告楊振沛並告知該電子檔係即將上網公告之確定採購規範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志驊參與本採購案期間,均透過證人林君娜聯繫被告楊振沛之事實。 3.被告陳志驊坦承以盛小晏名義成立緯創公司、萬騰公司,被告陳志驊坦承為緯創公司、萬騰公司、遠景公司實際負責人,遠景公司登記負責人邱文蘭及盛小晏均未參與上開公司實際經營,遠景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標案之業務均由被告陳志驊決定等事實。 4.被告陳志驊坦承取得本採購案採購規範後,旋與被告鄭雅尹討論參與投標、訂貨等事宜之事實。 5.被告陳志驊坦承為取得本採購案,且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由被告鄭雅尹聯繫被告徐麗琴以昌達公司、三中公司陪標,昌達公司、三中公司之投標文件係被告鄭雅尹所轉交,投標文件內容由被告陳志驊提供,並要求昌達公司、三中公司投標金額必須高於遠景公司,且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22日以LINE指示被告鄭雅尹轉知昌達公司以3,100萬元投標,協助遠景公司以最低標得標之事實。 6.被告陳志驊坦承於109年11月間,即透過被告鄭雅尹以聯強公司名義向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訂貨之事實。 3 被告鄭雅尹之供述 1.被告鄭雅尹坦承受被告陳志驊所託而請被告徐麗琴以昌達公司、三中公司名義陪標本採購案之事實。 2.被告鄭雅尹因被告陳志驊透過聯強公司向樂金公司訂購本採購案之商品,而本採購案屬聯強公司代理之大型案件,因此被告鄭雅尹有到場參與開標,確認有無得標及備貨狀況之事實。 3.被告鄭雅尹坦承因樂金公司之業務即證人許瑋倫表示本採購案之86吋顯示器數量為180台,生產時間約2個月,因被告鄭雅尹與證人許瑋倫談定之價格較低,如未得標另外銷售利潤亦高,因此於109年11月間即口頭下訂220台,於本採購案得標後始正式下訂單之事實。  4 被告徐麗琴之供述 1.證明被告徐麗琴為昌達公司負責人及三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兩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相同,僅代理品牌不同之事實。 2.證明昌達公司、三中公司均參與本採購案,係因被告鄭雅尹請託陪標之,昌達公司、三中公司之投標文件、押標金由證人黃倍照負責處理,由證人黃倍照送投標文件,三中公司則由證人陳芸代表出席之事實。 3.證明昌達公司、三中公司之投標金額由被告鄭雅尹決定之事實。  5 證人文巧雲之證述 1.證明證人文巧雲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總務科書記官,負責辦理採購業務之事實。 2.證明本採購案之需求單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資訊室,由被告楊振沛擔任承辦人,證人文巧雲負責簽辦採購、上網公告招標、開標、決標及驗收等事實。 3.證明曾有廠商對本採購案之履約期限提出異議,但因逾異議期限而未修改,廠商亦提及有綁標之疑慮,但被告楊振沛表示規格並無特殊性之事實。 4.證明開標當天,現場人員並未發現遠景公司與緯創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之事實。 5.證明被告楊振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曾向證人文巧雲詢問投標家數及是否流標,證人文巧雲表示已有四家廠商投標,會如期開標之事實。  6 證人林君娜之證述 1.證明被告楊振沛係本採購案之承辦人,證人林君娜僅係協辦人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志驊於本採購案招標前經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楊振沛做需求訪談,如有調整需求被告陳志驊會將相關資料以LINE傳送予證人林君娜轉交被告楊振沛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志驊與被告楊振沛做訪談前,會以LINE與證人林君娜聯繫之事實。 4.證明109年12月10日被告陳志驊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楊振沛見面之事實。 5.證明被告楊振沛於本採購案招標前,請被告陳志驊協助撰寫採購規劃規格、數量,而被告陳志驊曾提供採購規範電子檔予證人林君娜,由證人林君娜轉交被告楊振沛,最後簽請院長核定之採購規範事被告楊振沛口述,證人林君娜以電腦繕打,而被告楊振沛係以遠景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文件作修改等事實。 6.證明遠景公司係被告楊振沛主要諮詢廠商之事實。 7.證明被告陳志驊住處電腦所查扣之「地院採購規範」係證人林君娜於製作之電子檔,該電子檔內容為本採購案經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核定、公告之採購規範之事實。  7 證人宋志均之證述 1.證明證人宋志均為遠景公司工程師,遠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陳志驊之事實。 2.證明遠景公司、緯創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由證人宋志均、林憶屏共同製作之事實。 3.證明由被告陳志驊決意由緯創公司名義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實。 4.證明由證人宋志均遞送緯創公司之文件,由證人林憶屏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代表緯創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與本採購案開標,證人宋志均與被告陳志驊則代表遠景公司參與開標之事實。 5.證明被告陳志驊曾提及尋求其他廠商參與本採購案之事實。 6.證明緯創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本採購案,僅係陪標,因此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21日在LINE提及「緯創去當砲灰」、「緯創是我們另一個殼去湊三家的」,表示其他3家投標廠商都是陪標之事實。 7.證明由被告陳志驊負責與聯強公司聯繫、訂購產品之事實。  8 證人林憶屏之證述 1.證明被告陳志驊為萬騰公司實際負責人,盛小晏僅係遠景公司、萬騰公司登記負責人,緯創公司與遠景公司之辦公室、實際負責人均同一,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陳志驊之事實。 2.證明遠景公司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係由被告陳志驊決定,由證人林憶屏依指示製作投標文件,由證人林憶屏、宋志均投標、參與開標之事實。 3.證明本採購案由被告陳志驊指示製作遠景公司、緯創公司投標文件,並指示證人林憶屏代表緯創公司到場出席開標之事實。 4.證明緯創公司並無意願參與本採購案,僅係陪標,因此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21日在LINE提及「緯創去當砲灰」、「緯創是我們另一個殼去湊三家的」,同年月28日表示投標共4家,「都是我們的」,表示其他3家投標廠商都是陪標之事實。 5.證明遠景公司標單總價係由證人羅少彤所寫,遠景公司、緯創公司之押標金均由證人羅少彤處理,緯創公司、遠景公司於標單上之大小章亦由證人羅少彤蓋印之事實。 6.證明本採購案由被告陳志驊負責出貨、履約之事實。  9 證人羅少彤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少彤為遠景公司會計之事實。 2.證明緯創公司、遠景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告陳志驊之事實。 3.證明遠景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時,由證人林憶屏、宋志均準備投標文件,由被告陳志驊決定投標金額之事實。 4.證明證人羅少彤同時處理遠景公司、緯創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事務,如買賣押標金、協助準備文件,而遠景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押標金係證人羅少彤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4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以遠景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押標金支票票為AZ-0000000號,緯創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押標金係證人羅少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以遠景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押標金支票票為AZ-0000000號等事實。 5.證明緯創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參與本採購案僅係陪標之事實。  10 證人黃倍照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徐麗琴係昌達公司負責人,證人黃倍照為昌達公司專案經理之事實。 2.證明昌達公司、三中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證人黃倍照依被告鄭雅尹提供之型錄、原廠證明製作之事實。 3.證明昌達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係因被告徐麗琴與被告鄭雅尹討論決意,證人黃倍照僅負責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投標金額係被告鄭雅尹表示建議3,055萬元,昌達公司、三中公司投標文件製作完成後交由被告鄭雅尹送件之事實。 4.證明證人黃倍照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代表昌達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與本採購案開標之事實。  11 證人陳芸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徐麗琴為昌達公司、三中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芸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代表三中公司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參與本採購案開標之事實。  12 證人許瑋倫之證述 1.證明證人許瑋倫係樂金公司負責販售商用顯示器之業務人員,聯強公司為樂金公司之代理商,被告鄭雅尹為聯強公司商業顯示器產品經理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志驊對外自稱「張志傑」,於109年2、3月間即表示有意參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採購案件,並由被告陳志驊協同被告楊振沛至樂金公司6樓展示間參觀之事實。 3.證明109年10月、11月間,被告陳志驊表示本採購案一定會於該年度該標,且180台86吋顯示器須交貨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因顯示器生產時間需2個月,所以109年11月中被告鄭雅尹口頭下訂,經主管馬翊婷審核同意後向韓國總公司下單,待109年12月29日開標後,聯強公司始正式下訂單,該產品於109年12月中旬至下旬分批到貨,意即遠景公司於本採購案開標前即透過被告鄭雅尹系樂金公司定貨之事實。 4.證明證人許瑋倫曾提供樂金公司產品規格予被告陳志驊,且規格較高,以利被告陳志驊取得標案之事實。 5.證明本採購案採購規範項次(一)至(四)、(六)、(七)、(九)之產品,樂金公司均有符合規範產品,且由聯強公司代理,遠景公司得標後,亦由樂金公司出貨予遠景公司之事實。  13 本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證明本採購案於109年12月14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3,100萬元,截止投標日為同月28日下午5時,開標日為同月29日上午10時之事實。  14 本採購案之決標公告 證明本採購案投標廠商有遠景公司、緯創公司、昌達公司、三中公司等4家,於109年12月29日決標,由遠景公司以2,995萬得標,緯創公司、昌達公司、三中公司均因「資格、規格合於招標文件但非最低(高)標」而未得標之事實。  15 本採購案之109年12月3日簽文 證明被告楊振沛於109年12月3日檢附本採購案採購規範,以簽文方式送請總務科、會計室、書記官長、行政庭長、院長陳核以辦理採購,經時任院長邱瑞祥於109年12月7日核定之事實。  16 本採購案之109年12月4日簽文 證明證人文巧雲於109年12月8日將本採購案採購規範等文件及辦理後續公開招標等事宜,以簽文方式送請資訊室、會計室、政風室陳核,經時任院長邱瑞祥於109年12月10日核定辦理公開招標之事實。  17 被告陳志驊電腦備份檔案影本 證明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11日前已取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邱瑞祥於109年12月10日核定之本採購案採購規範,該檔案作者為「GINA」即證人林君娜,被告陳志驊並以「地院採購規範」為檔名,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之事實。  18 被告陳志驊三星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5時16分許,以LINE向Rick Hsu(即證人許瑋倫)、聯強雅尹(即被告鄭雅尹)、聯強打雜工等4人之LINE群組傳送「晚一點有消息再上來說 還在等確認中」,被告陳志驊再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傳送「哈哈哈哈哈哈」、「總共只有四家」、「消息來了」、「都是我們的」,被告鄭雅尹於下午6時3分許,回傳「喔葉」、「贏了」、「我好開心」等訊息。 2.證明證人宋志均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54分,以LINE向被告陳志驊傳送「楊大哥有打電話給你了嗎」,被告陳志驊於下午6時57分許,向證人宋志均傳送「只有我們四家」之訊息回應,證人宋志均於下午6時59分許,回應「開心」之訊息。 3.證明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6時許,即本採購案截止投標至開標前,已知悉本採購案投標家數計有4家之事實。  19 被告緯創公司押標金領據 證明被告緯創公司參與本採購案之押標金150萬元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0000000號之事實。  20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及支票申請書(號碼:0000000號)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係以被告遠景公司帳號購買之事實。  21 本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及標單 1.證明本採購案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樓簡報室舉行開標之事實。 2.證明被告遠景公司、緯創公司、昌達公司、三中供司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3,010萬元,進行第一次減價作業,緯創公司、三中公司不願減價,昌達公司減價為3,057萬元,遠景公司減價為2,995萬元以最低價得標之事實。  22 被告陳志驊三星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以LINE向被告鄭雅尹傳送「我自己一個人要出三家很累呼呼~~」等訊息,被告鄭雅尹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回應「你要我那一個客戶出一家嗎?」、「我的客戶不搗亂」「他都是幫我主標的」等訊息,被告陳志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回應「恩恩我們在看情況你也難保他不會出去亂講反正你我越低調越好」等訊息。 2.證明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21日上午12時33分許,以LINE向被告鄭雅尹傳送「讓他準備兩家好了也不確定人加是否最後一刻去投」、「目前都沒有半家投」、「最後在跟她說的時候怕來不及」等訊息,被告鄭雅尹回應「沒有人會這麼早去投」等訊息。 3.證明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4分許,以LINE向被告鄭雅尹傳送「昌達就寫3090萬吧 讓他規格符合價格偏高 寫好給我吧 我周五可能再去一趟請助理拿去交」、「我們的周一下午看情況再交」、「你有空的時候我們在通電話講第三家的事」、「如果我用另一個殼沒交保證金」、「然後被刷掉這樣算第三家嗎」等訊息,被告鄭雅尹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回應「有去投就算」之訊息,被告陳志驊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回應「3100昌達3080遠景3050底價」、「到時候遠景在讓30萬願以底價承接即可」等訊息。 4.證明被告陳志驊於109年12月27日下午6時48分許,以LINE,向被告鄭雅尹詢問「昌達第四家有找到嗎」之訊息,被告鄭雅尹於同日下午6時49分,回應「我星期一早上問」、「我面對老闆娘」等訊息。 4.證明被告陳志驊透過被告鄭雅尹與被告徐麗琴達成協議,由被告徐麗琴以昌達公司、三中公司配合陪標本採購案之事實。  23 被告徐麗琴iPhone 13 pro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鄭雅尹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以LINE,向被告徐麗琴表示「徐姐,第三家麻煩您幫準備,但不確定會不會用上,因為公告完我們會跟承辦確認,如果沒有第三家再出手」等訊息,雙方並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以語音通話1分15秒。 2.證明被告鄭雅尹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以LINE向被告徐麗琴傳送「徐姐,今天謝謝您的幫忙,才能順利拿下這個案子,1月看您跟Bella何時比較有空,來去吃好料的」等訊息。 3.證明被告鄭雅尹、被告徐麗琴達成協議,由被告徐麗琴以所經營之被告昌達公司、三中公司等公司配合陪標本採購案之事實。  24 證人黃倍照iPhone 12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徐麗琴於109年12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以LINE向證人黃倍照傳送「今天有看到雅尹說的案子嗎?」等訊息,證人黃倍照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回應「早上看是沒看到」、「等等我回去從看一遍」等訊息,被告徐麗琴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回應「那可能還沒出來。不急」等訊息。 2.證明證人黃倍照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以LINE向被告鄭雅尹傳送「桃園地方法院標案」、「事嗎」等訊息,被告鄭雅尹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回應「對」、「所以這個要幫忙出標」等訊息。 3.證明被告徐麗琴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以LINE,向證人黃倍照傳送「倍照早今天要陪雅尹的案子」等訊息,雙方並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以語音方式通話7分44秒。 4.證明被告鄭雅尹與被告徐麗琴達成協議,由被告徐麗琴配合陪標本採購案,被告徐麗琴並指示證人黃倍照與鄭雅尹聯繫投標事宜之事實。  25 被告遠景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證人邱文蘭係被告遠景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6 被告緯創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證人盛小晏自102年6月20日起擔任被告緯創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7 被告昌達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徐麗琴為被告昌達公司代表人之事實。  28 被告三中公司登記資料 1.證明被告三中公司代表人為陳惠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三中公司為被告昌達公司子公司之事實。  29 被告緯創公司於政府採購網歷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緯創公司並無得標政府採購案件紀錄之事實。  30 被告昌達公司於政府採購網歷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昌達公司得標之案件為影印機、列表機、繪圖機、電腦週邊耗材等產品,未曾得標與本採購案有關之產品之事實。  31 被告三中公司於政府採購網歷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三中公司得標之案件為影印機、列表機、繪圖機、電腦週邊設備、耗材等產品,未曾得標與本採購案有關之產品之事實。  32 本採購案於109年12月29日開標影像擷取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借換感應卡登記簿影本 1.證明證人宋志均代表被告遠景公司 出席開標會議之事實。 2.證明證人林憶屏代表被告緯創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之事實。 3.證明證人黃倍照代表被告昌達公司出席開標會議之事實。 4.證明證人陳芸代表被告三中供出席開標會議之事實。  33 台業保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車輛、訪客進出登記管制表影本 1.證明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36分許至11時15分許,遠景公司指派不詳人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楊振沛見面之事實。 2.證明109年12月1日上午10時26分至11時38分許,遠景公司指派不詳人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楊振沛見面之事實。 3.證明109年12月31日中午12時35分至下午1時40分許,遠景公司指派不詳人員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被告楊振沛見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楊振沛所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嫌;又被告楊振沛於109年12月10日、28日所犯兩次
    洩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志驊、鄭雅尹、徐麗琴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又被告陳志
    驊、鄭雅尹、徐麗琴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志驊、徐麗琴分別係遠景公
    司、緯創公司及昌達公司、三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因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罪嫌,被告遠景公司、緯創公司、昌達公司及三中公
    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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