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明與告訴人黃志彥前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昇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鈺公司) 之員工,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某時,黃志彥與周曉娟在上址2樓茶水間因故發生爭執,李世明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拍打黃志彥之頭部,致黃志彥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彥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