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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馮浩庭高上茹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明與告訴人黃志彥前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昇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鈺公司)之員工,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某時,黃志彥與周曉娟在上址2樓茶水間因故發生爭執,李世明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黃志彥之頭部,致黃志彥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志彥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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