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景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載「20400元」,應 更正為「2,4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匯款證明截圖、被告許景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被告為達其詐取他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吳政偉本人同意或授權,利用吳政偉資料冒名申辦橘子支付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政偉財產信用及橘子公司對網路交易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3,3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27號被 告 許景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詹騏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0000000000門號作為犯罪用途,再 於民國108年5月24日2時20分許,使用該門號及之前經營通 訊行所取得客戶吳政偉之基本資料,填入吳政偉之基本資料於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網頁作為驗證,以表彰係吳政偉本人遞出會員申請之意旨,向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辦而取得會員帳號Z0000000000,因而申請取得交易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網拍真詐欺」之詐騙方式向不特定公眾詐取財物,先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快來跟我交換8」在人因設計所股份有限公司所推出之二手交換APP平台SWAPUB向公眾發佈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家樂福即享券8折出售之訊息,致李幸蓉不疑有他向其聯絡購買時,許景 翔傳送之前經營通訊行所取得簡郁真之身分證件照片,藉以取信李幸蓉,致李幸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09年3月30日7時26分許匯款204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7時47分許匯款9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許景翔提領花用殆盡。 二、案經李幸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景翔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幸蓉之指訴,(三)通聯查詢單、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函復IP申裝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及儲值資料、人因設計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二手交換APP平台SWAPUB申辦資料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傳送簡郁真之身分證件部分亦涉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係使用經營通訊行所得之簡郁真之身分證件,並未偽造相關文書或準私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就此犯嫌,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