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俊峯、林嘉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俊峯 林嘉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433 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3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俊峯、林嘉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秋惠、朱韻如、朱曼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袁俊峯、林嘉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俊峯、林嘉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袁俊峯為銓得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施工安全有監督、管理之權責。被告林嘉寶則為銓得公司所承包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袁俊峯、林嘉寶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竟未善盡現場監督交通安全之責,輕忽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未立即撤除於道路上堆放之瀝青堆且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警告標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 告2人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 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袁俊峯、林嘉寶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袁俊峯、林嘉寶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97號111年度偵字第12433號被 告 袁俊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嘉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俊峯為銓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得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所承包之工程施工安全有監督、管理之權責,林嘉寶則為銓得公司所承包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緣合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承攬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發包之「桃園市109年度交通號誌新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合祥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管道工程分包給銓得公司,並由林嘉寶、黃智雄、田吉憲、林忠民(黃智雄、田吉憲、林忠民所涉過失致死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667巷口附近進行管道挖掘施工。 袁俊峯、林嘉寶本應注意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且道路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讓用路人清楚瞭解用路狀況,以確保所有行經該路段車輛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蘆竹區中興路施工路段外側道路堆放瀝青堆,未立即撤除且亦未設置任何警告燈、警告標誌,適朱明進於同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中興 路往大竹方向行經該處,果因道路上瀝青堆前方無任何警告燈或警告標誌,致朱明進閃避不及撞上瀝青堆而摔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擦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疑血胸、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並因車禍與慢性心肌梗塞引發壓力性心肌缺血,導致心臟性休克,經急救後,仍於翌日(5日)0時1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朱明進之配偶王秋惠、朱明進之女朱韻如、朱曼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俊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銓得公司負責人,銓得公司承包本案工程之管道工程,伊委由被告林嘉寶至現場施工,現場警告標誌、交通錐擺放等事項均委由被告林嘉寶處理,被告林嘉寶會向伊回報現場施工狀況之事實。 2 被告林嘉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為本案交通事故案發地點施工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現場進行交通號誌工程有挖掘道路,所以要鋪設瀝青回復原狀,案發當日17時許在收工階段,要將暫放在路面之瀝青堆清除,伊指示現場施工人員將交通錐移除以便地面清理,故被害人行經事故地點時瀝青堆前方並無交通錐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智雄、田吉憲、林忠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為現場施工人員,當天在施作交通號誌工程,因為開挖管線要回填管溝,所以現場才會有瀝青,被告林嘉寶為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時準備收工,因車流量大,其等受被告林嘉寶指示協助疏導交通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寶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受銓得公司委任為本案工程管道挖掘工程之施工廠商,伊會將每日施工進度、現場狀況回報給被告袁俊峯之事實。 5 證人即合祥公司負責人謝泳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合祥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承攬本案工程後,將管道工程分包給銓得公司,施工現場由銓得公司監督管理之事實。 6 告訴人朱曼馨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5張 1.證明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工程中、被害人因撞工程施工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證明案發地點道路全景。 8 本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 證明案發地點為施工路段,中興路外側車道上堆放瀝青堆,瀝青堆前方無任何交通錐或警告標誌、警告燈,致被害人撞上瀝青堆而摔車之事實。 9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於109年12月5日0時17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10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32張 證明被害人罹患慢性心肌梗塞,因本件車禍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壓力,引發壓力性心肌缺血及加重心臟衰竭,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道路挖掘許可證 證明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請自10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挖掘道路之事實。 12 桃園市109年度交通號誌新設工程施工計畫書 證明合祥公司向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承攬本案工程,將管道工程分包給銓得公司,由被告林嘉寶擔任現場負責人,現場施工人員為林嘉寶、黃智雄、田吉憲、林忠民之事實。 13 銓得公司報價單 證明銓得公司於109年10月6日向合祥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之道路挖掘工程,負責道路挖掘及回填之事實。 1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袁俊峯為銓得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15 被告林嘉寶與告訴人朱曼馨之對話翻拍紀錄 證明被告林嘉寶坦承事故現場瀝青堆前並無擺放三角錐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俊峯、林嘉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