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光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光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規定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12月某日起至109年5月初某日 止間,以每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廢布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8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20車,並堆置在不知情之陳連枝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並因之竊佔該土地約16.83平方公尺 。嗣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11分許前往前開土地稽查,發現上開土地 堆置裝有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共約70包(體積共約33.66立方公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 、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光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英傑、焦和仁、陳連枝、賴彥維、沈樵逸、呂湘香、陳義忠、戴健男於警詢時證詞相符,並有蒐證相片、航攝影像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108680號函暨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產生源隨單證 明文件、營運紀錄申報資料統計查詢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 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案被告陳光宇擅自使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連枝所有之土地,供己堆置前開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依上說明,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 要件無違;又被告陳光宇告知「小謝」將本案廢棄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行為,即所謂「貯存」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陳光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 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符合「清除」態樣,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陳光宇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竊佔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陳光宇自108年11、12月某日起至109年5月初某日止 ,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堆置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於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現場稽查後,已雇請具乙級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賴彥維(與環淨環保有限公司簽訂靠行契約)將現場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運載至江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證人賴彥維、沈樵逸、呂湘香、陳義忠、陳連枝警詢筆錄可憑,且有證人賴彥維出具之手機截圖在卷,可見被告案後已積極處理本件廢棄物,本件容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斷可知悉隨意傾倒廢棄物於土地內,可能足致污染環境生態,竟仍隨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傾倒之範圍非大,所傾倒之廢棄物亦無重金屬或其他足致嚴重污染土地及水源之成份、且被告已將本件傾倒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之犯後態度極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萬元之財產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