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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馮浩庭

  • 被告
    楊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被 告 楊淑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5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淑美於民國108年7月16日0時35分許,以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母親楊陳月霞(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註冊認證露天拍賣網站帳號「qsdrhuk1-2」,並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作為露天拍賣網站代收帳戶。其明知並無販售Hobby MAX 殺生丸公仔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7月21日20時3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並以上開帳號刊登販售Hobby MAX 殺生丸公仔之不實商品資訊,供不特定之人瀏覽,致卓語真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2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卓語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qsdrhuk1- 2」申請人資料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4996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 提供之網頁照片、露天拍賣網站回復訊息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訂單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5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8罪)、4月(共13罪) 、1年2月(共14罪)、1年3月(共28罪)、1年4月(共22罪)、1 年5月(共4罪)、1年6月(共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②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①、②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7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 ,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恣為詐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本案Hobby Max殺生丸公仔拍賣金額為3,700元且經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虛擬帳戶,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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