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馮浩庭
- 被告廖仕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怡蒨 被 告 廖仕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一萬七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一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仕宸與李恆懿為叔姪關係,因故發生糾紛,廖仕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至110年8月間,冒用檢察官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予李恆懿,向李恆懿佯稱:廖仕宸被押在地檢署,須繳交保證金始能釋放,且因案件需要,須將手機交與廖仕宸云云,致李恆懿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廖仕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並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 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交付廖仕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仕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恆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李恆懿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簡訊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儲字第1110222928號函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詐騙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且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間關係暨其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21萬700元及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所有,然審酌該門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停用,沒收與否於刑法上欠缺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1日18時55分許 4,000元 2 110年7月18日22時14分許 5,000元 3 110年7月20日21時30分許 2,000元 4 110年7月23日19時59分許 1,000元 5 110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3,900元 6 110年7月27日19時40分許 1萬元 7 110年7月31日18時54分許 5,000元 8 110年8月1日19時42分許 8,000元 9 110年8月6日15時31分許 4,000元 10 110年8月10日17時28分許 1萬元 11 110年8月11日15時8分許 6,000元 12 110年8月13日23時47分許 2,000元 13 110年8月14日20時40分許 6,000元 14 110年8月15日20時56分許 3,000元 15 110年8月17日20時20分許 6,000元 16 110年8月18日21時22分許 4,000元 17 110年8月19日21時36分許 2,000元 18 110年8月20日20時24分許 1萬2,000元 19 110年8月21日20時56分許 6,000元 20 110年8月24日21時6分許 4,000元 21 110年8月25日17時44分許 1萬2,000元 22 110年8月26日17時59分許 4,000元 23 110年8月28日20時12分許 1,700元 24 110年8月28日20時56分許 100元 25 110年8月30日19時27分許 6,000元 26 110年8月31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27 110年9月3日0時9分許 2,000元 28 110年9月3日15時28分許 4,000元 29 110年9月6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30 110年9月8日23時17分許 4,000元 31 110年9月19日19時1分許 1萬元 32 110年9月20日0時48分許 2萬元 33 110年9月22日20時45分許 7,000元 共計金額:21萬700元 附表二: 犯罪所得 數量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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