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
被告
鄧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鄧俊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俊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頭重溪柚子公園旁之停車場,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8月6日12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8月6日12時42分為警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俊平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於111年8月6日9時2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你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跡可疑盤查經查你為毒品人口,你向警方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經你同意採集你尿液是否正確?)正確。」等語,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有其調查筆錄可稽,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所載經過相符,足認員警雖盤查被告,然於其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尚難認員警有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並無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就此部分爰不依該規定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9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