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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劉美香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郅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第14272號、第15249號、第15299號、第15300號、第27316號、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郅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郅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所示,告訴人藍德浩、陳奕桐分次匯款,均係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6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社團,以刊登販售遊戲卡牌等不實資訊方式藉此行騙,且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不實販售訊息誆騙金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偵查中一再供稱「沒有」、「我不知道」、「我沒有這麼做」等語矢口否認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208頁、第209頁),並於警詢過程中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誤導檢警偵查方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11頁、第145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屢次傳喚不到,浪費司法、社會資源,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始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至12、15部分)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7、13、14)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暨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詐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分別由告訴人翁思強處詐得3,000元、由告訴人楊唯廷處詐得1萬元、由告訴人李正隆處詐得3,000元、由告訴人高文長處詐得1萬元、由告訴人陳柏志處詐得2萬元、由告訴人吳孟謙處詐得3,000元,分屬各次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6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8至15部分,分別由告訴人王和清處詐得450元、由告訴人林永倫處詐得2,000元、由告訴人藍德浩處詐得1萬元、由告訴人粘哲瑋處詐得450元、由被害人張家碩處詐得1,000元、由被害人黃兆俊處詐得5,000元、由告訴人潘昇祥處詐得1,000元、由告訴人陳奕桐處詐得6,450元,上開款項分屬各次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及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罪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王郅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王郅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
                                    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
                                    110年度偵字第1524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0年度偵字第15300號
                                    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
                                    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王郅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郅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普通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凌晨2時19分前某時
    ,經由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台灣寶可夢
    中文版卡牌PCTG交易站」之社團頁面上,張貼出售寶可夢遊
    戲卡牌「夕陽莉莉艾」之訊息,寶可夢遊戲卡牌玩家陳致均
    觀覽獲悉後,於110年1月21日凌晨2時19分許,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與王郅皓取得聯繫,王郅皓即以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陳希杰(後更名為王浩劫)」向陳致均誆稱願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夕陽莉莉
    艾」,致陳致均陷於錯誤,同意以前開條件與王郅皓進行交
    易,並要求王郅皓提供銀行帳戶以供匯款,王郅皓乃於110
    年1月21日14時14分前某時,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蔡壹杰」與手機維修買賣商家周偉淵聯繫,雙方談妥由王郅
    皓以6,000元向周偉淵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王
    郅皓並於110年1月21日14時14分許,先匯款3,000元至周偉
    淵所使用其胞弟周泳呈名下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以為前開手機部分價金之給付,
    再將前開周偉淵所使用臺企帳戶提供與陳致均,要求陳致均
    將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夕陽莉莉艾」之買賣價款匯入前開
    臺企帳戶,陳致均不疑有他,委請其父親陳千峻於110年1月
    21日16時9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嗣王郅皓再
    將前開匯款情形通知予周偉淵,致周偉淵陷於錯誤,誤認前
    開陳千峻所匯3,000元款項,即為王郅皓本人所支付前開蘋
    果廠牌手機之尾款,進而於110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網咖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與王
    郅皓,王郅皓即以前開三角詐欺手法,詐取陳致均所匯款項
    3,000元、周偉淵所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得手。
    嗣因陳致均遲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寶可夢遊戲卡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周偉淵經通知到案後,亦發覺受騙,訴警查辦
    ,始悉前情。
二、王郅皓因沉迷「暴龍陪玩(PLAYONE)」娛樂平台所提供網
    路遊戲陪玩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先以附表一所示社群軟體FAC
    EBOOK暱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台灣寶可夢中
    文版卡牌PCTG交易站」之社團頁面上,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
    卡牌之訊息,附表一所示之寶可夢遊戲卡牌玩家翁思強、楊
    唯廷、李正隆、高文長、陳柏志、吳孟謙(下稱翁思強等人)
    等人觀覽獲悉後,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與王郅皓取得聯繫
    ,王郅皓便向翁思強等人誆稱可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等語,
    致翁思強等人陷於錯誤,均同意向王郅皓購買寶可夢遊戲卡
    牌,進而依王郅皓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所示
    數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王郅皓向「暴龍陪玩(PLAY
    ONE)」娛樂平台申購儲值點數而取得之臺新銀行虛擬帳戶
    ,王郅皓即以上開方式詐取翁思強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得手,並因此順利取得「暴龍陪玩(PLAYONE)」娛樂平台
    之點數。嗣因翁思強等人均未收受所欲購買之寶可夢遊戲卡
    牌,始悉受騙。
三、王郅皓因沉迷「傾心陪玩(7Cplay)」娛樂平台所提供網路
    遊戲陪玩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二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至110
    年2月間之期間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內容,誆騙附表
    二所示之王和清、林永倫、藍德浩、粘哲瑋、張家碩、黃兆
    俊、潘昇祥、陳奕桐等人(下稱王和清等人),致王和清等人
    陷於錯誤,進而依王郅皓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如附表
    二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王郅皓向「傾心陪玩
    (7Cplay)」娛樂平台申購儲值點數而取得之銀行虛擬帳戶
    ,王郅皓即以上開方式詐取王和清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得手,並因此順利取得「傾心陪玩(7Cplay)」娛樂平台之
    點數。嗣因王和清等人均未收受所欲購買之寶可夢遊戲卡牌
    ,始悉受騙。
四、案經陳致均、周偉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翁思
    強、楊唯廷、李正隆、高文長、陳柏志、吳孟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和清、林永倫、藍德浩、粘哲瑋、
    潘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陳奕桐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10年
    度偵字第10527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周偉淵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證人周偉淵並提供其所使用周泳呈名下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周偉淵於110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網咖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與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陳致均係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名稱「台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CTG交易站」之社團頁面上,瀏覽寶可夢遊戲卡牌「夕陽莉莉艾」出售廣告,乃與Messenger暱稱「陳希杰(後更名為王浩劫)」之人聯繫交易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陳致均與Messenger暱稱「陳希杰(後更名為王浩劫)」之人談妥以3,0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夕陽莉莉艾」,並依指示委請證人陳千峻匯款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偉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周偉淵於110年1月21日,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壹杰」之人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證人周偉淵並提供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周偉淵於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壹杰」之人通知款項入帳後,於110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網咖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陳千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致均為購買寶可夢遊戲卡牌「夕陽莉莉艾」,委請證人陳千峻匯款3,000元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證明被告遭警方查扣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之事實。 6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證明證人周偉淵所使用臺企帳戶於110年1月21日經匯入3,000元之款項,且該筆款項經註記「卡牌交易」之事實。 7 證人周偉淵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⑴證明證人周偉淵於110年1月21日,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壹杰」之人談妥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蘋果廠牌IPHONE XR手機1支,證人周偉淵並提供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之事實。 ⑵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壹杰」之人通知證人周偉淵上開手機價款全數入帳之事實。 8 證人陳致均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陳致均與Messenger暱稱「陳希杰(後更名為王浩劫)」之人談妥以3,000元購買前開寶可夢遊戲卡牌「夕陽莉莉艾」,並依指示委請證人陳千峻匯款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桃園市龍潭區潛龍國民小學110年4月23日、潛小教字第1100002635號函 證明被告就讀該校之期間內,該校並無名為「陳西杰」之學生,被告稱其委請國小同學「陳西杰」代匯購買蘋果廠牌手機之尾款3,000元與周偉淵等語顯然不實。 
二、「犯罪事實二」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10年
    度偵字第14272、15249、15299、1530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郅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暴龍陪玩(PLAYONE)」娛樂平台所屬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ID:153223,以及申請前開ID所用電子信箱:asZ00000000000000il.com、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使用「暴龍陪玩(PLAYONE)」娛樂平台所提供網路遊戲陪玩服務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父親王定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暴龍陪玩(PLAYONE)」娛樂平台所屬博塏股份有限公司用戶ID:153223申用註冊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思強於警詢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翁思強因瀏覽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西杰」之人所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之訊息,乃與「陳西杰」聯繫洽購,嗣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翁思強察覺交易受騙後,經詢「陳西杰」之FACEBOOK好友,獲悉「陳西杰」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唯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楊唯廷因瀏覽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浩劫」之人所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之訊息,乃與「王浩劫」聯繫洽購,嗣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李正隆因瀏覽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之人所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之訊息,乃與「王希凱」聯繫洽購,嗣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王希凱」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證人李正隆聯繫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高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高文長因瀏覽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西杰」之人所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之訊息,乃與「陳西杰」聯繫洽購,嗣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柏志因瀏覽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浩劫」之人所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之訊息,乃與「王浩劫」聯繫洽購,嗣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謙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吳孟謙因瀏覽知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之人所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之訊息,乃與「王浩劫」聯繫洽購,嗣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9頁至第83頁、110年度偵字第15249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110年度偵字第1529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110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⑵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博字第11000002號函(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23頁)、110年3月10日博字第11000006號函(110年度偵字第15249號卷第15頁)、110年1月27日博字第11000004號函(110年度偵字第15299號卷第33頁)、110年1月27日博字第11000003號函(110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第47頁)、110年1月18日博字第11000001號函(110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第49頁) ⑴證明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均係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暴龍陪玩(PLAYONE)」娛樂平台用戶ID:153223之儲值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博塏股份有限公司「暴龍陪玩(PLAYONE)」娛樂平台用戶ID:153223,其登錄之電子信箱「asZ00000000000000il.com」、使用者名稱處所顯示手機門號「0000000000」,均為被告所使用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之事實。 10 證人翁思強所提供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西杰」之人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至第51頁) 證明證人翁思強向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西杰」之人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陳西杰」並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翁思強所提供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俐蓁」之人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33頁至第53頁至第55頁) 證明證人翁思強察覺交易受騙後,經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西杰」之好友,獲悉「陳西杰」即為被告之事實。 12 證人翁思強所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57頁) 證明證人翁思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翁思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證明證人翁思強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楊唯廷所提供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西杰」之人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33頁至第91頁至第101頁、第167頁至第203頁) 證明證人楊唯廷向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西杰」之人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陳西杰」並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楊唯廷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101頁) 證明證人楊唯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楊唯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證明證人楊唯廷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李正隆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5249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 證明證人李正隆向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之人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王希凱」並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李正隆所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5249號卷第93頁) 證明證人李正隆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李正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5249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證明證人李正隆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高文長所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匯款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5299號卷第21頁、第32頁) 證明證人高文長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高文長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5299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證明證人高文長向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西杰」之人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陳西杰」並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陳柏志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第55頁至第77頁) ⑴證明證人陳柏志向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浩劫」之人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王浩劫」並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詐騙證人陳柏志之「王浩劫」,曾於遭騙受害者之群組內自承詐欺犯行之事實。 23 證人陳柏志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第67頁) 證明證人陳柏志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吳孟謙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證明證人吳孟謙向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之人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王希凱」並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吳孟謙所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第83頁) 證明證人吳孟謙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10年
    度偵字第27316號、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告父親王定亞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和清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王和清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eo Leo」之人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嗣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倫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林永倫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之人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嗣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藍德浩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藍德浩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之人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嗣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粘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粘哲瑋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之人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嗣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碩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張家碩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皓子」之人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嗣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兆俊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黃兆俊先於「台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CTG交易站」之社團頁面上,閱覽知悉暱稱「陳吉皓」之人所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之訊息,遂與之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嗣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潘昇祥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潘昇祥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某頁面瀏覽知悉暱稱「王希凱」之人張貼出售華碩廠牌顯示卡之訊息,嗣依訊息內容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壹杰」之人聯繫洽購,再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桐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奕桐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浩劫」之人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嗣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9245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110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0314號函(同卷第135頁至第139頁)、110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712號函(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534號函(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 ⑵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回覆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03頁至第111頁、第141頁至第14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⑶光速電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附表二各筆匯款於「傾心陪玩(7Cplay)」娛樂平台儲值情形說明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⑷光速電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0日光速行字第11000830001號函(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347頁至第365頁)、110年6月18日光速行字第1100618001號函(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 ⑴證明附表二所示各筆匯款,均係光速電競股份有限公司「傾心陪玩(7Cplay)」娛樂平台用戶ID: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儲值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各「傾心陪玩(7Cplay)」娛樂平台用戶ID註冊時所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11 證人王和清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33頁) 證明證人王和清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王和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明證人王和清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林永倫所提供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37頁) 證明證人林永倫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林永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證明證人林永倫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藍德浩所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證明證人藍德浩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藍德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粘哲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113頁至第125頁) 證明證人藍德浩、粘哲瑋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張家碩所提供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133頁) 證明證人張家碩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張家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證明證人張家碩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黃兆俊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171頁至第181頁) 證明證人黃兆俊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吉皓」之人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陳吉皓」要求證人黃兆俊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證人黃兆俊所提供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證明證人黃兆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21 證人黃兆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證明證人黃兆俊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2 證人潘昇祥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215頁至第219頁) 證明證人潘昇祥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壹杰」之人聯繫洽購華碩廠牌顯示卡,「蔡壹杰」要求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23 證人潘昇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證明證人潘昇祥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4 證人陳奕桐所提供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 證明證人陳奕桐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浩劫」之人聯繫洽購寶可夢遊戲卡牌,「王浩劫」要求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25 證人陳奕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7316號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證明證人陳奕桐察覺交易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王郅皓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110年1月21
    日16時許匯入周偉淵指定帳戶之3,000元款項,係我請潛龍
    國小同學陳西杰幫我匯款,該筆匯款有異狀與我無關;關於
    犯罪事實二部分,不清楚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且曾將
    「暴龍陪玩(PLAYONE)」娛樂平台ID:153223借給他人使
    用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各有如證據清單所示供述、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讀桃園
    市龍潭區潛龍國民小學期間內,該校並無名為「陳西杰」之
    學生,有桃園市龍潭區潛龍國民小學110年4月23日、潛小教
    字第1100002635號函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委無
    足採,而附表一、二所示各筆用於儲值「暴龍陪玩(PLAYON
    E)」娛樂平台、「傾心陪玩(7Cplay)」娛樂平台點數之
    用戶ID,其註冊資料均顯示申用人為被告本人,被告空言稱
    曾將ID出借他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顯屬卸責,
    並非可信,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五、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郅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編號1至5、8部分,分
    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
    6、7部分,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六、競合: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以同一行為詐取陳致均、周偉淵之財物而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共
    6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就「
    犯罪事實三」附表二所犯6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各罪嫌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均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七、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得手之財物3,000元、蘋果廠牌IPHON
    E XR手機1支,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各編號得手財物共4
    萬9,000元,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二各編號得手財物共2萬
    6,3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數額 被告所使用臉書暱稱 1 翁思強 109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陳西杰 2 楊唯廷 109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王浩劫(後更改暱稱為陳西杰) 3 李正隆 109年12月1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王希凱 4 高文長 109年12月3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陳西杰 5 陳柏志 109年12月4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王浩劫 6 吳孟謙 109年12月1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王希凱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之犯意及施詐內容  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數額 1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eo Leo」與右列被害人王和清聯繫,再以可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加以誆騙  王和清 109年12月14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50元 2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與右列被害人林永倫聯繫,再以可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加以誆騙  林永倫 109年12月15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3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與右列被害人藍德浩聯繫,再以可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加以誆騙  藍德浩 109年12月14日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4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與右列被害人粘哲瑋聯繫,再以可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加以誆騙  粘哲瑋 109年12月14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50元 5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皓子」與右列被害人張家碩聯繫,再以可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加以誆騙  張家碩 109年12月6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6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吉皓」,於「台灣寶可夢中文版卡牌PCTG交易站」之社團頁面上,張貼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之訊息,被害人黃兆俊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加以誆騙  黃兆俊 110年2月13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7 被告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希凱」張貼出售華碩廠牌顯示卡之訊息,被害人潘昇祥觀覽獲悉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再以可出售華碩廠牌顯示卡加以誆騙  潘昇祥 110年2月13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8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浩劫」與右列被害人陳奕桐聯繫,再以可出售寶可夢遊戲卡牌加以誆騙  陳奕桐 109年12月10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50元     109年12月11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12月11日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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