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農裕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5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裕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88號、第34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農裕鵬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五「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之附表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農裕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孫建生、張宏澤、證人蔡岳霖、范揚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冒用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盜刷購買香菸之簽單、犯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進入行竊之地點係告訴人孫建生通常居住之住宅無訛,又被告徒手拆卸告訴人住處之窗戶,而破壞該處窗戶,再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宅內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該住處之窗戶喪失防閑功能,揆諸前揭說明,應當符合「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更正,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孫建生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與「阿明」冒用孫建生之名義,在如附表五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孫建生」之署名,再將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孫建生本人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與「阿明」據此使「海珊洋酒專賣店」店員誤認係孫建生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屬詐欺取財之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阿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孫建生」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持用釘拔破壞日商小雅精品店門門鎖,進入該店內竊盜,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破壞之門鎖,係鑲於門上,屬門之一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110 年度偵字第34574 號卷,第100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又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釘拔,係金屬製品,既足以破壞上開店面拉門門鎖,顯係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87頁至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111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350 號卷,第15至58頁) 。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及搶奪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未知悔改,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破壞窗戶侵入告訴人孫建生住處內竊取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夥同「阿明」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取財物,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進入店內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暨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阿明」共同詐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偽造如附表五所示「孫建生」之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交付予如特約商店「海珊洋酒專賣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及共犯「阿明」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釘拔,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條、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688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二、第2 行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4574 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犯罪事實一、第9 行 營業自小客車 營業小客車 犯罪事實一、第11行 營業自小客車 營業小客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計價額(新臺幣) 一 滑鼠 2 600 二 鍵盤 2 900 三 隨身碟 4 2.000 四 監視器主機 1 15,000 五 監視器線材(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000 六 電腦銷售系統控制硬碟 1 50,000 七 機台鎖 4 4,500 八 飛機杯 15 52,500 九 女體 20 40,000 十 按摩棒 30 60,000 十一 保險套 25 8,750 十二 潤滑液 15 9,000 十三 威爾柔輔助噴霧(起訴書誤載為「噴 灌」,應予更正) 25 25,000 十四 衣服 10 6,000 十五 現金 51,000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黑色皮質長夾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現金新臺幣6,000元 二 價值新臺幣360 元之香菸 附表四: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國民身分證1 張 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張 附表五: 編號 文件名稱 刷卡金額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熱感應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新臺幣360 元 持卡人簽名欄 偽造「孫建生」簽名1 枚 110 年度偵字第1688號卷,第71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8號被 告 農裕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裕鵬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 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嗣上開㈠至㈤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二、詎農裕鵬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2日晚間7時至8時間,前往孫建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住處 房屋,先徒手拆下窗戶後,再攀爬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孫建生放置於客廳茶几上之皮包1只後(內含孫建生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三、農裕鵬竊得上揭信用卡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2日晚間8時21分許,由農裕鵬駕駛上揭 自小客車,搭載「阿明」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海珊 洋酒專賣店」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價值360元之香菸,並由 「阿明」在刷卡簽單上偽造「孫建生」之簽名後,交給店員,佯裝是孫建生本人消費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香菸給「阿明」,農裕鵬與「阿明」得手後即駕車離去,足生損害於孫建生與海珊洋酒專賣店。 四、案經孫建生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農裕鵬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建生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098000269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農裕鵬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之事實 4 海珊洋酒專賣店路口監視器、店內監視器截圖、盜刷購買菸酒之簽單、犯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截圖、車籍資料查詢 被告與同案共犯「阿明」偽簽告訴人孫建生之簽名盜刷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購買香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農裕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阿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簽單上「孫建生」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74號被 告 農裕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裕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 月9 日4 時10分許,騎乘張湘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宏澤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日商小雅精品店,先以足為兇器之釘拔破壞店面拉門門鎖,再侵入內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附近之加油站旁,復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停於某處,又於同日6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 號營業自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之家樂福中原店,嗣回到上開加油站攜帶竊得之物在該處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宏澤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農裕鵬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宏澤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店內遭竊取附表所示物品與金錢之事實。 3 證人范揚城之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搭乘其駕駛之TDP-615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之家樂福中原店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遭竊之情形。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 「阿呆」在案發現場竊取 物品後徒步離開,將物 品放置某處角落,再騎 乘NJX-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開之事實。 2、證明在加油站旁攜帶竊得之物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自小客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張湘棻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案用以破壞店面拉門門鎖之釘拔雖未扣案,惟為犯罪工具,附表所示遭竊物品與現金,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計價額 1 滑鼠 2 600 2 鍵盤 2 900 3 隨身碟 4 2,000 4 監視器主機 1 1萬5,000 5 電腦銷售系統控制硬碟 1 5萬 6 機台鎖 4 4,500 7 飛機杯 15 5萬2,500 8 女體 20 4萬 9 按摩棒 30 6萬 10 保險套 25 8,750 11 潤滑液 15 9,000 12 威爾柔輔助噴灌 25 2萬5,000 13 衣服 10 6,000 14 現金 5萬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