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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7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馮浩庭曾雨明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凱華

陳維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00、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凱華與被告陳維寬原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舒大媽風味小館同桌用餐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維寬與被告陸凱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腳踢毆打對方之頭、臉部及身體各處,並互為拉扯,致2人均跌倒在地,上開肢體衝突,致被告陳維寬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兩側性膝部挫擦傷、左側性手肘及前臂挫傷瘀青、兩側性下肢挫傷瘀青、右側性眼瞼及眼周圍挫傷瘀青、視力模糊及左耳耳鳴等傷害;被告陸凱華則受有頭皮、左眼周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左肘、額頭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陸凱華、陳維寬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陸凱華、陳維寬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陸凱華、陳維寬間業已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3號調解筆錄及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51-5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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