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振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111 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嚴家宏及廖培期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9,500元, 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網路詐騙他人及業務侵占公司款項,顯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現以自由業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1 萬元、9,5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9,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21萬3 ,994 元、14萬4,000元、7 萬1,590元,共計42萬9,584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先前已賠償14萬3,183 元(見他卷第30頁),剩餘之款項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顏家宏部分 張振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廖培期部分 張振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之部分 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 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之部分 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111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張振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住○○市○○區○○○○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結至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俗稱PTT,下稱PTT)上以帳號「chengru07」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HP pavilion I7/MX150,下稱本案筆電)之不實訊息,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不定買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顏家宏、廖培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PTT論壇並瀏覽尚開不實訊息 後,誤以為張振儒確有販賣本案筆電真意,分別加入張振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張振儒遂以LINE暱稱「Michael儒」分別與顏家宏、廖培期議定商品價格後,顏家宏 、廖培期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顏家宏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跨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振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廖培期則於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巷0號1之10,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跨行匯款9,500元至 張振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張振儒均未依約交付本案筆電,經顏家宏、廖培期要求退款,張振儒亦以各種理由推託,顏家宏、廖培期始知受騙而報警。 ㈡張振儒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7月止,擔任金馬講數位有 限公司(下稱金馬講公司)所加盟之亞太電信桃園南平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門市人員,負責將金馬 講公司日常銷貨收入與支出,並負責保管金馬講公司之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振儒竟利用其保管金馬講公司之零用金、負責製作金馬講公司各月份收入統計表、支出明細表之「工作日報表」之機會,為以下行為: ⒈以記載「補藍單」方式侵占款項部分: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進貨收款之機會,接續於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在月報表之「明細」欄虛偽記載「補小藍」、「跟金馬南平小藍袋借支」、「小藍補抽屜」、「跟遠傳龍安小藍袋借支」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在上開各欄位相對應之「收入」欄虛偽記載收入金額,再持之向金馬講公司行使,復自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款項中取用其所虛偽記載之收入金額共計21萬3,994元,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⒉侵占客戶現金消費款項部分: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收取客戶現金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金馬講公司客戶之現金貨款收入共計14萬4,000元後,將 該等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名稱、「刷卡金額」欄等內容登載於電腦之刷卡明細之電磁紀錄內,以此方式浮報信用卡收入金額,而短報現金收入金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將前開不實之刷卡明細向金馬獎公司行使之。 ⒊侵占零用金部分: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金馬講公司零用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金馬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之零用金共7萬1,59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顏家宏、廖培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儒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PTT論壇上以帳號「chengru07」刊登販賣本案筆電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Michael儒」與顏家宏、廖培期聯繫販售本案筆電,且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顏家宏、廖培期分別匯入款項,然其於歷次偵訊中供稱: ⑴伊有2台筆電,筆電是伊在實體店面「原價屋」所購買,伊2台筆電都於110年3月販售他人。 ⑵2台電腦都是伊弟弟張維元買的,因為主要是伊在使用,所以上次說是伊買的,伊不知伊弟弟除原價屋購買外的第2台筆電怎麼來的。 ⑶伊所販售之筆電1台是伊弟弟的,1台是伊自己臉書上買的,2台型號相同,伊無法提供購入筆電及於110年3月間售出2台筆電與不詳網路賣家之相關資料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胞弟張維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08、109年間在桃園區原價屋以2萬多元購買被告所於PTT上刊登販售之本案筆電,而原價屋所函復之手機門號係其使用,且其僅有買過此型號之筆電1台,另1台則為桌電之事實。 3 告訴人顏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家宏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暱稱「Michael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PPT論壇販售商品截圖照片3張、北大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截圖照片1張。 4 告訴人廖培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告訴人廖培期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轉帳9,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廖培期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需要跟你做退款,因為另一位買家後來我要退款給他,延遲了,導致他去報警,後續電腦需要作為證物,所以我直接退款給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於偵查中之110年3月間將本案筆電售予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以外之不詳網路買家,惟迄無法提供售出本案筆電與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以外之不詳網路買家之事實。 LINE暱稱「Michael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上開PPT論壇販售商品截圖照片4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5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回函及所附銷貨單、110年8月20日回函及所附銷售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原價屋於108年間,僅桃園站前分店於108年2月10日有販售本案筆電1台予「0000000000張先生」之事實。 7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張維元,而張維元係被告胞弟之事實。 8 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於智富網路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於109年10月19日於金馬獎數位有限公司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趙舒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等犯行之事實。 4 證人李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等犯行之事實。 5 金馬獎數位通信新進人員履歷資料1份、切結書2份、本票3份、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6 亞太南平2月份報表、金蘋果數位生活館工作日報表5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在月報表之「明細」欄虛偽記載「補小藍」、「跟金馬南平小藍袋借支」、「小藍補抽屜」、「跟遠傳龍安小藍袋借支」等文字,並在上開各欄位相對應之「收入」欄虛偽記載收入金額,再自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款項中取用其所虛偽記載之收入金額共計21萬3,994元,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7 5月份、6月份亞太南平刷卡明細 證明被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收受金馬講公司客戶之現金貨款收入共計14萬4,000元後,將該等收入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名稱、「刷卡金額」欄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內部網頁,而逕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8 金馬獎數位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3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金馬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之零用金共7萬1,59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二、所犯法條: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 侵占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處斷。 ⒊被告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2罪)、業務侵 占(3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⒊所示部分, 業已賠償告訴人金馬講公司14萬3,183元乙節(計算式:429,584-143,183=286,401),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宏偉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110年) 銀行名稱 於「刷卡金額」欄登載 單據編號 1 5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 中國信託 2萬9,500元 Z000000000000 2 5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聯合信用卡 3萬6,000元 Z000000000000 3 5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 聯合信用卡 3萬5,500元 Z000000000000 4 5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 中國信託 9,900元 Z000000000000 5 5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聯合信用卡 2萬2,000元 Z000000000000 6 5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 聯合信用卡 1萬1,100元 Z000000000000 總計:1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110年) 侵占項目、金額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7月16日 ⑴銷售現金:4萬4,160元 ⑵代收現金:7,840元 ⑶雜項收入:1萬5,000元 6萬7,000元 2 7月17日 ⑴銷售現金:390元 ⑵雜項收入:3,600元 3,990元 3 7月18日 銷售現金600元 600元 總計:7萬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