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111 年度偵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由),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造成告訴人嚴家宏及廖培期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被告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9,500元,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網路詐騙他人及業務侵占公司款項,顯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現以自由業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1 萬元、9,5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9,500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21萬3,994 元、14萬4,000元、7 萬1,590元,共計42萬9,584元,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先前已賠償14萬3,183 元(見他卷第30頁),剩餘之款項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顏家宏部分 張振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廖培期部分 張振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之部分 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2.之部分 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之部分 張振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111年度偵字第3號
被 告 張振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現住○○市○○區○○○○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9月16日下午6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
結至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批踢踢實業坊(俗稱PTT,下稱P
TT)上以帳號「chengru07」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
:HP pavilion I7/MX150,下稱本案筆電)之不實訊息,並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不定買家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顏
家宏、廖培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PTT論壇並瀏覽尚開不實訊息
後,誤以為張振儒確有販賣本案筆電真意,分別加入張振儒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張振儒遂以LINE暱稱「Mi
chael儒」分別與顏家宏、廖培期議定商品價格後,顏家宏
、廖培期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顏家宏於109年9月17日上午10
時1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跨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張振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廖培期則於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巷0號1之10,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跨行匯款9,500元至
張振儒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張振儒均未依約交付本案筆
電,經顏家宏、廖培期要求退款,張振儒亦以各種理由推託
,顏家宏、廖培期始知受騙而報警。
㈡張振儒自109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7月止,擔任金馬講數位有
限公司(下稱金馬講公司)所加盟之亞太電信桃園南平門市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門市人員,負責將金馬
講公司日常銷貨收入與支出,並負責保管金馬講公司之零用
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振儒竟利用其保管金馬講公司之
零用金、負責製作金馬講公司各月份收入統計表、支出明細
表之「工作日報表」之機會,為以下行為:
⒈以記載「補藍單」方式侵占款項部分: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
責進貨收款之機會,接續於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在
月報表之「明細」欄虛偽記載「補小藍」、「跟金馬南平
小藍袋借支」、「小藍補抽屜」、「跟遠傳龍安小藍袋借
支」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並在上開各欄位相對應之「收入
」欄虛偽記載收入金額,再持之向金馬講公司行使,復自
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款項中取用其所虛偽記載之收入金額共
計21萬3,994元,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⒉侵占客戶現金消費款項部分:
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
收取客戶現金貨款之機會,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受
金馬講公司客戶之現金貨款收入共計14萬4,000元後,將
該等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名稱、「刷卡金額」欄等內
容登載於電腦之刷卡明細之電磁紀錄內,以此方式浮報信
用卡收入金額,而短報現金收入金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並持將前開不實之刷卡明細向金馬獎公司
行使之。
⒊侵占零用金部分: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金馬講公司零用金之機
會,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金馬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
項目、金額之零用金共7萬1,59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顏家宏、廖培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
金馬講數位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儒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在PTT論壇上以帳號「chengru07」刊登販賣本案筆電之文章,並以LINE暱稱「Michael儒」與顏家宏、廖培期聯繫販售本案筆電,且有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供顏家宏、廖培期分別匯入款項,然其於歷次偵訊中供稱: ⑴伊有2台筆電,筆電是伊在實體店面「原價屋」所購買,伊2台筆電都於110年3月販售他人。 ⑵2台電腦都是伊弟弟張維元買的,因為主要是伊在使用,所以上次說是伊買的,伊不知伊弟弟除原價屋購買外的第2台筆電怎麼來的。 ⑶伊所販售之筆電1台是伊弟弟的,1台是伊自己臉書上買的,2台型號相同,伊無法提供購入筆電及於110年3月間售出2台筆電與不詳網路賣家之相關資料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胞弟張維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08、109年間在桃園區原價屋以2萬多元購買被告所於PTT上刊登販售之本案筆電,而原價屋所函復之手機門號係其使用,且其僅有買過此型號之筆電1台,另1台則為桌電之事實。 3 告訴人顏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顏家宏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暱稱「Michael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PPT論壇販售商品截圖照片3張、北大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截圖照片1張。 4 告訴人廖培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⑴告訴人廖培期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轉帳9,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與告訴人廖培期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傳送訊息表示「需要跟你做退款,因為另一位買家後來我要退款給他,延遲了,導致他去報警,後續電腦需要作為證物,所以我直接退款給您」,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已於偵查中之110年3月間將本案筆電售予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以外之不詳網路買家,惟迄無法提供售出本案筆電與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以外之不詳網路買家之事實。 LINE暱稱「Michael儒」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4張、上開PPT論壇販售商品截圖照片4張、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5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顏家宏、廖培期有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事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日回函及所附銷貨單、110年8月20日回函及所附銷售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 證明原價屋於108年間,僅桃園站前分店於108年2月10日有販售本案筆電1台予「0000000000張先生」之事實。 7 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係張維元,而張維元係被告胞弟之事實。 8 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31日於智富網路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及就業保險,於109年10月19日於金馬獎數位有限公司加保勞保及就業保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等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趙舒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等犯行之事實。 4 證人李婷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等犯行之事實。 5 金馬獎數位通信新進人員履歷資料1份、切結書2份、本票3份、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6 亞太南平2月份報表、金蘋果數位生活館工作日報表5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110年1月1日至3月31日間,在月報表之「明細」欄虛偽記載「補小藍」、「跟金馬南平小藍袋借支」、「小藍補抽屜」、「跟遠傳龍安小藍袋借支」等文字,並在上開各欄位相對應之「收入」欄虛偽記載收入金額,再自其所保管之零用金款項中取用其所虛偽記載之收入金額共計21萬3,994元,而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⒈)。 7 5月份、6月份亞太南平刷卡明細 證明被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收受金馬講公司客戶之現金貨款收入共計14萬4,000元後,將該等收入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名稱、「刷卡金額」欄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公司內部網頁,而逕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⒉)。 8 金馬獎數位有限公司工作日報表3份 證明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金馬講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項目、金額之零用金共7萬1,59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㈡⒊)。
二、所犯法條: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
侵占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
㈡⒊所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嫌處斷。
⒊被告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2罪)、業務侵
占(3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至⒊所示部分,
業已賠償告訴人金馬講公司14萬3,183元乙節(計算式:4
29,584-143,183=286,401),業據告訴代理人楊宏偉陳述
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110年) 銀行名稱 於「刷卡金額」欄登載 單據編號 1 5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 中國信託 2萬9,500元 Z000000000000 2 5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聯合信用卡 3萬6,000元 Z000000000000 3 5月12日晚間8時8分許 聯合信用卡 3萬5,500元 Z000000000000 4 5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 中國信託 9,900元 Z000000000000 5 5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 聯合信用卡 2萬2,000元 Z000000000000 6 5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 聯合信用卡 1萬1,100元 Z000000000000 總計:14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110年) 侵占項目、金額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7月16日 ⑴銷售現金:4萬4,160元 ⑵代收現金:7,840元 ⑶雜項收入:1萬5,000元 6萬7,000元 2 7月17日 ⑴銷售現金:390元 ⑵雜項收入:3,600元 3,990元 3 7月18日 銷售現金600元 600元 總計:7萬1,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