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溱
- 選任辯護人
-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於前往臺北的路上,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後丙○○將該偽造之和解書交付給乙○○而行使之」補充更正為「後於109年1月21日丙○○將該偽造之和解書交付給乙○○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遊民在「和解書」中偽造「和田理繪代王博益」之署名、指紋及填寫虛偽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並將該「和解書」作為證明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乙○○以掩飾其詐騙告訴人之所為,縱實際上並無「和田理繪」、「王博益」之人而係被告所虛構,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署名、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和田理繪代王博益」之署名、指紋,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偽造該「和解書」係為遂行、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合,應寬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虛構「和田理繪代王博益」之名義出具和解書,用以掩飾、遂行其詐騙告訴人金錢之犯行,其所為復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復衡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甚鉅,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所述,甚而向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湊足款項交付被告(詳他字卷第5頁),而被告自事發後迄今已逾2年,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退還告訴人25萬元(詳他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雖曾表態欲分期還錢予告訴人(詳他字卷第87頁反面),卻口惠而實不至,顯然態度消極,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衡酌其父母已六、七十歲、父親患有眼疾、本身為其家庭之經濟支柱(詳本院卷第55、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和解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署名1枚、署押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和解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之款項計300萬元,扣除其已退還、償還予告訴人之款項20萬元、5萬元(詳他字卷第1613號卷第5頁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尚有275萬元之款項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13號卷第39頁) ①乙方欄位處:偽造之署押1枚。 ②二、和解條件1.中新台幣欄位處:偽造之署押1枚。 ③三、立書人乙方欄位處:偽造之「和田理繪代王博益」署名1枚、署押1枚。 ④日期欄位旁空白處:偽造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16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丙○○於民國108年12月間,為清
償私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乙○○佯稱因為之前乙○○去電丙○○友人王建智所經營之
菁采實業有限公司騷擾,王建智因此拒絕再與丙○○業務往來
,連帶影響丙○○與美甲店老闆和田理繪以及相關代購人員之
合作,導致丙○○需賠款負責,丙○○又稱其已和相關人等談妥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和解,並於109年1月16日,以LIN
E傳送內容含有「由於甲方(即丙○○)私人問題因而影響乙
方和菁彩實業有限公司,長年來的工作合作乙方有和菁彩實
業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因此菁采實業有限公司有權利立即終
止各項合作,甲方需承擔乙方一切賠償條件」等文字記載之
空白和解書給乙○○,藉此取信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八德路2段某處,交付現
金290萬元給丙○○,乙○○又於翌(18)日,在丙○○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10樓之居所,交付現金10萬元給丙○○,欲
協助丙○○完成上開和解條件,其後丙○○為徹底取信乙○○,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在上開和解書乙方欄位上偽簽「和田理繪代王
博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街○
段00號2樓、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並由該不詳之人
捺印指紋,丙○○則在和解書末端加註「註:茲林毓秀、楊凱
玲、李詩寒、黃慈玉、蔡淑芳、陳玉萍、呂靜芬、劉靜玲、
曾若榛、彭雅玲、呂若阜、謝承玲等12位代購人員的損失賠
償與甲方無關,由和田理繪全權處理,已達共識,互不干涉
」等文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後丙○○將該偽造之和解
書交付給乙○○而行使之,用以佯裝有將乙○○所交付之上開款
項用於與相關人等和解,嗣因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證人王建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張達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
(五)LINE對話紀錄。
(六)上開和解書影本。
(七)存證信函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詳之人偽造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