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宗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187號、第73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部分第5 至6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第5行均更正為「民國110年5月間之不詳時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編號2證 據名稱欄之「㈠被害人朱育宏於警詢之證述、㈡告訴人陳景銓 於警詢之指訴」之記載刪除、編號2之待證事實欄之「被害 人朱育宏、告訴人陳景銓」之記載刪除、編號3證據名稱欄 之「㈠被害人朱育宏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育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景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景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景銓提供之對話紀錄」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宗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 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院卷民國11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 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宇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 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 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被 告 楊宗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將和仁機械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和仁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宗閔,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在桃園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以面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部-王經 理」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彩蓉、李建興、陳朝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持楊宗閔所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將前揭款項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王彩蓉、李建興 、陳朝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李建興、陳朝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楊宗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提供和仁機械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部-王經理」之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11至16頁、第105至108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卷第7至10頁、第171至174頁。 2 ㈠被害人朱育宏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彩蓉、李建興、陳朝坤、陳景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被害人朱育宏、告訴人王彩蓉、李建興、陳朝坤、陳景銓受有如附表所示詐術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23至30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卷第65至70頁、第119至122頁。 3 ㈠被害人朱育宏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育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彩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彩蓉提供之網站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轉帳畫面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建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李建興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朝坤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景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景銓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景銓提供之對話紀錄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10年10月28日110竹南字第00246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自110年1月7日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資料、戶名/印鑑/單摺掛失暨更換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暨變更申請書、經濟部110年5月20日經授中字第1103330284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和仁機械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經商字第1109107265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110年11月8日110竹南字第00288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1月4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附表「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 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等欄位所示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31至86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卷第19至58頁、第71至114頁、第123至154頁。 4 ㈠被告楊宗閔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部-王經理」之人之對話紀錄 ㈡被告楊宗閔庭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 被告應可明瞭依其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惟自稱「貸款部-王經理」之人在此情況下,竟允諾僅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核貸,被告卻未加以詢問、瞭解「貸款部-王經理」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貸款部-王經理」片面之詞,即將上開中小企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素未謀面、彼此間亦無任何堅強信賴基礎之「貸款部-王經理」,顯然被告已察覺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未進一步詢問或查證,率爾依「貸款部-王經理」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貸款部-王經理」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第109至144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卷第175至208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因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㈡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況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豈有須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之理,如此一來,不僅於借款業者核貸撥款後,帳戶所有人無法領取款項使用,亦將使借款業者核貸撥入帳戶之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他人領取之狀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故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目的,在於使 某特定之第三人於存、提款過程中『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是其主觀上除有縱使遭人利用以詐取財物,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外,其既知悉借用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在得於某特定款項之存、提過程中,隱匿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即意指行為人任意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難謂無 供他人利用以切斷其帳戶內資金與犯罪行為間關聯性之主觀犯意 ,自應同負幫助洗錢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 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查被告楊宗閔於110年7月間不詳時日將和仁機械有限公司名下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多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均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 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王彩蓉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冒充係投顧公司人員,撥打電話聯繫王彩蓉,向其佯稱:介紹「中正國際」網頁可獲知股票明牌云云,致王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 ATM轉帳 110年7月6日 晚間7時24分許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和仁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宗閔) 【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 2 李建興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至7月間不詳時日,冒充係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之人,向其佯稱:介紹「中正國際」網頁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建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7月5日 下午3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和仁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宗閔) 【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 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7月5日下午4時1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7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元 3 陳朝坤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前某時,冒充係投顧公司人員聯繫陳朝坤,向其佯稱:介紹「中正國際」網頁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朝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000-000000000000 臨櫃匯款 110年7月12日凌晨0時24分許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和仁機械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宗閔) 【111年度偵字第10187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78號被 告 楊宗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58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宗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間某日,在桃園 市火車站附近某處,將和仁機械有限公司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和仁機械有 限公司,負責人:楊宗閔,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面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貸款部- 王經理」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5 月初某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晏波,佯以投資股票為由,引誘陳晏波匯款投資云云,使陳晏波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 年7月5 日下午3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經陳晏波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案經陳晏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宗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1 份。 ㈣上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楊宗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30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第734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458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