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冷佳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06號、第390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冷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數額欄記載「2萬元」更正為「1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冷佳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冷佳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賴兆華、林癸羽、陳冠辰、蕭智方、施威綸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有意願調解且到庭之告訴人蕭智方、施威綸達成調解,復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77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身心障礙之公公、就讀幼稚園之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1.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雖其所為非是,但已展現誠意與到庭之告訴人蕭智方、施威綸達成調解,分別賠償4萬元、6萬元完畢,經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2頁)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雖尚未與告訴人賴兆華、林癸羽、陳冠辰達成和解,然考量其現從事物業工作,有正當工作,復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則諒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後,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其陳稱在卷(見110偵39053卷第20頁),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06號
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
被 告 冷佳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佳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6時37分許,在桃園
市中壢區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環西店,將其所申辦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洪嘉澤 金融貸款專員」之人(下稱「洪嘉澤」)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前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5日,對附表所
示之賴兆華、林癸羽、陳冠辰、蕭智方、施威綸等人,以網
路消費設定出錯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之詐
術加以誆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冷佳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
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兆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癸羽、陳冠
辰、蕭智方、施威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冷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件遠銀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申用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將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嘉澤 金融貸款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兆華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賴兆華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癸羽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林癸羽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辰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陳冠辰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智方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蕭智方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施威綸於警詢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施威綸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證明遠銀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且證人賴兆華、施威綸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冷佳樺寄件收據、康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洪嘉澤名片、被告冷佳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冷佳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嘉澤 金融貸款專員」之人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87頁至第121頁) ⑴證明被告有將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嘉澤 金融貸款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嘉澤 金融貸款專員」之人對話過程中,已可預見該人所述貸款流程異常,顯可疑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9 證人賴兆華所提出匯款明細單據(110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53頁) 證明證人賴兆華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賴兆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0年度偵字第26906號卷第63頁至第72頁) 證明證人賴兆華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被告名下遠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林癸羽、陳冠辰、蕭智方、施威綸等人匯款情形彙整表(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13頁) 證明證人林癸羽、陳冠辰、蕭智方、施威綸等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林癸羽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7頁) 證明證人林癸羽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林癸羽之匯款明細單據、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證明證人林癸羽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陳冠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 證明證人陳冠辰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陳冠辰之轉帳明細頁面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59頁) 證明證人陳冠辰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蕭智方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 證明證人蕭智方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被告名下永豐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蕭智方之匯款明細單據(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81頁) 證明證人蕭智方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18 證人施威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證明證人施威綸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被告名下遠銀帳戶、中信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9 證人施威綸之匯款明細單據(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99頁) 證明證人施威綸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2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證明永豐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且證人林癸羽、蕭智方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且證人陳冠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9053號卷第133頁至第141頁) 證明中信帳戶為被告申用之帳戶,且證人施威綸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冷佳樺固坦承有將遠銀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
及中信帳戶金融卡提供與「洪嘉澤」,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
申辦貸款,並未預見各該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等語。惟查,
參諸被告與「洪嘉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
「洪嘉澤」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曾回覆以「是不是可以
你們要做轉移在問我」、「老實說我是有點不放心」、「就
是要密碼這點,我還是比較擔心」等文字訊息,足認被告對
於「洪嘉澤」所述貸款流程異於常情,如若提供帳戶將可能
遭用於不法等節,並非全然無從預見,加以被告本件所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計達4個,且被告明知其交寄金融卡之收件地
址,並非「洪嘉澤」所提供名片顯示之公司地址,其於交寄
金融卡前,亦未就「洪嘉澤」所提供名片內容之真實性加以
任何查證,顯徵被告對於各該帳戶遭用於不法,主觀上不僅
有所預見,且因無從確信其不發生,而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屬卸責,並非可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數額 1 賴兆華 110年4月5日20時58分許 遠銀帳戶 2萬9,123元 110年4月5日21時05分許 2萬元 2 林癸羽 110年4月5日19時41分許 永豐帳戶 2萬4,985元 3 陳冠辰 110年4月5日18時24分許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4 蕭智方 110年4月5日19時59分許 永豐帳戶 2萬5,989元 110年4月5日20時49分許 2萬8,985元 5 施威綸 110年4月5日21時47分許 遠銀帳戶 2萬1,021元 110年4月5日22時09分許 中信帳戶 3萬元 110年4月5日22時41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4月5日22時47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4月5日22時50分許 4,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