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采琪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0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110年度偵字第39649號、第39789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采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證據部分刪除證據編號4 之「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林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
1.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幫助犯部分: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林采琪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委請徐子淞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除應可概略認識其交付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故意」外,亦同時具備幫助詐欺集團實現詐取財物、洗錢之「幫助既遂故意」,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6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此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詐取金錢,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又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之前提,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須所受之宣告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要件,縱諭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將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銀行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因而獲有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52頁),此為被告之本案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未經扣案,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110年度偵字第39649號
110年度偵字第397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
被 告 林采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委請徐子淞(另簽分偵辦)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徐子淞,由徐子淞轉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采琪之上
揭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周向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杜姵君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蔣季憲暨白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10年6月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徐子淞之事實。 2 證人徐子淞於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因缺錢花用,請徐子淞華南銀行帳戶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向圓、杜姵君、蔣季憲、尤龍聖及白庭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末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向圓 於110年6月16日之不詳時間,自稱「張思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周向圓佯稱可投資「GO MARKETS」外匯交易網站獲取利益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 9,000元 2 杜姵君 於110年4月4日之不詳時間,自稱「李澤銘」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杜姵君佯稱可參加某線上遊戲平台賺錢,但出金前須繳交手續費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6時許 3萬元 110年7月5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元 3 蔣季憲 於110年7月5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蔣季憲佯稱可參加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路遊戲合法套現賺錢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8時3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9時38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4 尤龍聖 (未據告訴) 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對尤龍聖佯稱:參加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路遊戲需先匯錢方可進行博奕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2,000元 5 白庭宇 於110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白庭宇佯稱可參加線上博弈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2時5分許 3,015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2時33分許 3,01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
被 告 林采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刑事庭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2442號、110年度偵字第39649、39789號、111年度偵字
第2633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采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委由徐子淞(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對價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
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蘇意」結識林惠盈,嗣於110年6
月9日某時,介紹林惠盈投資永利投資平台,向林惠盈佯稱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惠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
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林惠盈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惠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交易成功截圖
照片1張。
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㈣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110年度偵字第39649、39789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3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緝字第2442號、110年度偵字第39649、39789號、111年度
偵字第26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