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子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第5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徐子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復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報酬均交給林采琪,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05號
被 告 徐子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淞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之不詳時間,向林采琪(另以本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提起公訴)取得其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後,便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3萬元款項交予林
采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林
采琪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周向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杜姵君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蔣季憲暨白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淞於偵查中之供述 林采琪因缺錢花用,請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采琪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110年6月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周向圓、杜姵君、蔣季憲、尤龍聖及白庭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告訴人杜姵君有一筆3萬元款項,於110年7月5
日下午6時許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然經比對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單據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皆無從證明其真實,
是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向圓 於110年6月16日之不詳時間,自稱「張思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周向圓佯稱可投資「GO MARKETS」外匯交易網站獲取利益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8時40分許 9,000元 2 杜姵君 於110年4月4日之不詳時間,自稱「李澤銘」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杜姵君佯稱可參加某線上遊戲平台賺錢,但出金前須繳交手續費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元 3 蔣季憲 於110年7月5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蔣季憲佯稱可參加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路遊戲合法套現賺錢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8時3分許 3,000元 110年7月5日下午9時38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5日下午10時37分許 1萬5,000元 4 尤龍聖 (未據告訴) 於110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對尤龍聖佯稱:參加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路遊戲需先匯錢方可進行博奕云云 110年7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2,000元 5 白庭宇 於110年7月2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白庭宇佯稱可參加線上博弈平台獲取利益云云 110年7月6日上午12時5分許 3,015元 110年7月6日上午12時33分許 3,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