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茗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1813號、110年度偵字第3942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茗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其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將其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至9行「1萬7,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1萬7,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末尾補充「嗣因浩冠公司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經員警通報後列為警示帳戶,致上開蔡尹潔、王富羣所匯入之款項業由相關銀行圈存凍結而未遭提領、轉出〈王富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1萬元未有經富邦銀行圈存之紀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6513號函及附件浩冠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0368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1年6月8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10000047號函」、「彰化 商業銀行建興分行111年6月6日彰建興字第1110126號函」、「被告吳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吳茗憲將其以浩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蔡尹潔、王富羣施加詐術,致使告訴人蔡尹潔、王富羣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幸因即時圈存、凍結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就王富羣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列匯入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之1萬元未有經富 邦銀行圈存之紀錄,就該筆金額富邦銀行目前無資料可提供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1年6月8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10000047號函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 尚難據以認定此部分之款項業已入中信銀行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而遽認已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又被告僅單純提供其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本案犯行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幫助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王富羣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王富羣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將其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蔡尹潔、王富羣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復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將告訴人蔡尹潔、王富羣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詳本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447號卷第136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本案告訴人蔡尹潔、王富羣所匯款項幸遭相關銀行及時圈存凍結而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其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110年度偵字第39423號 被 告 吳茗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茗憲為浩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浩冠公司)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向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申請虛擬帳戶,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全《聚鑫網專屬客服》」、「蒂蒂《聚鑫網專屬客服》」 之名義,與蔡尹潔互加為好友,向其佯稱可登入博樂信用網遊玩彩票遊戲獲利云云,致蔡尹潔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3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上開1筆款項由金恆通公司收款後,輾轉存入浩冠 公司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09年4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富羣,對其佯稱可投資地下運彩獲利云云,致王富羣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同年8月5日晚間9時許、同年8月9日晚間8時40分許、同年8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同年8月30日晚間11時14分許、同年9月1日下午5時3分許、同年9月6日晚間8時29分許,陸續匯款1萬0,4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1萬7,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6,2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1萬6,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1萬8,8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1萬元至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1萬5,2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上開7筆款項由金恆通公司收款後,輾轉存入 浩冠公司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蔡尹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王富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茗憲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以浩冠公司名義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尹潔、王富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尹潔、王富羣於上開時、地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蔡尹潔之轉帳明細、受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博樂信用網網站截圖照片、證人王富羣之帳戶存摺明細、浩冠公司設立登記表、浩冠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恆通公司函復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879251號函及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21390號函之電子郵件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蔡尹潔、王富羣於上開時、地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上開8筆款項由金恆通公司收款後,輾轉存入浩冠公司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 供前開浩冠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證人蔡尹潔、王富羣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