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呂曾達
- 當事人潘繼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繼榮 籍設雲林縣○○鎮○○○村0號(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繼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繼榮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時,在桃 園市中壢區龍江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前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間某時,對附表所示之人誆稱商品交易過程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潘繼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繼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雅萍、潘俐侖、林義結、潘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交易明細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開戶附件、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客戶帳卡資料列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邱雅萍等4人之財物,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邱雅萍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57分許 9,999元 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17分許 1萬4,996元 2 潘俐侖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8,234元 陽信帳戶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41分許 1萬5,012元 3 林義結 110年7月14日某時 1萬9,423元 陽信帳戶 4 潘婉如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55分許 2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57分許 2萬9,998元 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22分許 1萬4,985元 110年7月14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9,985元 陽信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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