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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董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邱建興、王志中等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39頁)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自陳未因而收得報酬(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董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輝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
    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LINE暱稱「廖春燕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用LINE告知「廖
    春燕」提款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後,隨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致電邱建興、王志中佯稱網路購物之設定錯誤,需
    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邱建興、王志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銀帳戶中,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邱建興、王志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董輝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土銀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興、王志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渠等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匯款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單據、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建興 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 110年6月16日下午7時28分 1萬9,987元 2 王志中 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 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57分 110年6月16日下午6時59分 4萬9,987元 4萬9,97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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