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麒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勝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林政達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麒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擅自交付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政達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上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存摺及提款卡而實獲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財物,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林政達,為取信告訴人而於110年5月14日16時15分,自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1,000元至林政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致林政達誤以為係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繳費代碼進行繳費,而上開款項則進入另案被告董國瑞所申設之虛擬帳戶,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 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議 決議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至ibon繳費方式,取得繳費代碼進行繳費之款項既非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提供之帳戶僅為該詐騙集團為取信告訴人之工具,並非為該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被告王麒勝願給付原告林政達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及9月,按月給付3千元。 2.於111年10月起,按月起付5千元至全額清償為止。 3.每月至遲應於當月26日前匯款至林政達指定帳戶(戶名:林政達、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4號被 告 王麒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勝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 間某不詳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娛樂高手站 前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星」向告訴人林政達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林政達陷於錯誤,並以上開帳戶為工具,於110年5月14日16時15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林政達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致林政達誤以為係投資獲利,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以ibon繳費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繳費代碼進行繳費,附表所示之款項由鴻捷公司代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董國瑞(前經起訴)之名義領取。嗣林政達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林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麒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付給常見面的網友作為投資加密貨幣使用等語。 2 告訴人林政達於警詢之證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政達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10時1分電子信件、乙佳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函文、鴻捷全球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函文及110年5月20日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匯入超商條碼欄對應之虛擬帳戶,係由另案被告董國瑞申設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3061號函暨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帳戶,匯款上開金額至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超商條碼 1 林政達 (已告訴) 11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星」向告訴人林政達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政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⑴110年5月8日20時13分 ⑵110年5月13日21時14分 ⑶110年5月13日21時19分 ⑷110年5月13日21時34分 ⑴2,000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⑴第二段:010508KM00000000 ⑵第二段:010513KM00000000 ⑶第二段:010513KM00000000 ⑷第二段:010513KM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