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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林慈雁

  • 被告
    温昱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485號、第32684號、第40375號、111年度偵字第43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昱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温昱翔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本案同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係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85號110年度偵字第32684號110年度偵字第40375號111年度偵字第434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温昱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昱翔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人並以免除部分債務為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翔騰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並綁定温昱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承佑、蘇家緯、蔡世紘、黎彩雲、陳傑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昱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由暱稱「呂紹偉」之人使用,報酬為債務免除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承佑、蘇家緯、蔡世紘、黎彩雲、陳傑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騙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電子信件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翔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並綁定温昱翔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佳欣 所犯法條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1月23日下午3時19分許 詐稱:訂單錯誤,需協助轉帳等語,致徐承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徐承佑 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6,515元 2 110年1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 詐稱:訂單錯誤,需協助轉帳等語,致蘇家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蘇家緯 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 6萬元 3 110年1月25日下午8時46分許 詐稱:訂單錯誤,需協助轉帳等語,致蔡世紘陷於錯誤而匯款 蔡世紘 110年1月25日下午9時23分許 5萬元 4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 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黎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黎彩雲 110年7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 66萬元 直接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未透過虛擬帳號 5 110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 詐稱:訂單錯誤,需協助轉帳等語,致陳傑笙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傑笙 110年1月30日下午5時58分許 4萬9,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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