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35號、第38385),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有關洗錢之記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 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幫助洗錢罪名,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予他人,並代為收取驗證碼以回覆購物網站,使詐騙集團得利用藉以註冊網拍賣家帳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洪廷駿、范濟國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 提供附件附表一編號2門號供拍賣網站驗證而取得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酬(見偵字第38385號卷第11頁),是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附件附表一編號1門 號部分,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1年 度偵字第50230號、50231號案件,認與被告已起訴之本案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行,顯然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不同次之犯行,且係不同時期提供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縱上開併辦意旨所指部分確實構成犯罪,亦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經核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併辦意旨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者係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聯,則本案起訴部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上開併辦意旨所指內容,本院尚不得對該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35號第38385號被 告 李文琪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為瑞峰數位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上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認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後,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或依指示刷卡付款。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廷駿、范濟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琪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洪廷駿、范濟國證述遭詐經過綦詳,亦有遭三角詐欺而不知情之證人鄭宇翔證述在案。另有告訴人洪廷駿之手機畫面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持卡人資料及消費明細、蝦皮公司帳號「emali66」之登記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蝦皮公司回覆資料(蝦皮帳號「Ysyewelry」為詠信珠寶銀樓、「oppo775677」未提供相關資料,僅提供驗證門號為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證人 即收貨人住處保全蔡順發電話訪談表(證人鄭宇翔所寄小金 豆包裹寄送地為臺南市○○區○○○街00號管理室,因無法確認 當時承租該處實際居住身分,致無法追查當時領取0.2錢小 金豆之人之真實年籍)、證人鄭宇翔所提對話紀錄及出貨證 明、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登 資料在案可稽。被告雖否認有預見門號會遭詐欺集團挪以詐欺之用,然考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門號買家、去向、用途全無任何核實管考機制,顯係為圖牟利,放任門號供作詐欺之用,亦漠不關心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脫不確定故意之責。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次提供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號 1 110年11月22日申辦後至111年4月10日前之某時。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0000-000000 2 110年11月22日申辦後至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 同上。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金錢時間 遭詐金額(新臺幣) 1 洪廷駿 111年4月10日。 遭詐欺集團申辦之蝦皮帳號,假冒蝦皮客服,佯稱網路賣場未經認證無法下單,而指示刷卡,以便付款認證費。 111年4月10日夜間6時40分許 4,750元 2 范濟國 111年2月11日 遭詐欺集團佯稱可匯款投資,即依指示匯款至不知情證人鄭宇翔申辦之蝦皮帳號所屬虛擬帳戶,致遭詐欺集團利用,遂行三角詐欺詐得0.2錢小金豆之金飾。 111年2月11日夜間8時45分許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