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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李敬之

  • 被告
    陳冠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馬承佑律師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報酬」後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 決有罪在案,本案非最先繫屬之法院」。 ㈡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如本判決書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7 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1 年4 月7 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號100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03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99號卷第117-123、125-13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289號卷第145-148、153-1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4、6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開告訴人數次匯款,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陳冠翰與「阿慶」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冠翰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冠翰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A、C、D所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尚有 本判決附表編號4、2、5「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即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24分至25分提領C帳 戶、110年10月29日晚間5時11分9秒提領A帳戶、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8分至49分提領D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A、C、D雖未敘及,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冠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7232號卷第254頁, 本院審金訴1289卷第100、123頁),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予上游等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本案前後另犯多件加重詐欺罪且被告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繫屬中,尚未判決,希冀先不定應執行等語(見本院審金訴128號卷第123頁),從而,本件宣告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本案提領完畢將款項交付「阿慶」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於同日晚間因另案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7232號卷第14、254-255頁) ,核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記載相符(見偵39888卷第37頁),足見被告 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一節,應屬可信,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均已轉交「阿慶」,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主文欄 1 張恬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前某時,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聯繫張恬禎,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恬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B帳戶) 陳冠翰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36分38秒許 6萬元 ⒈被害人張恬禎110.10.29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卡背面影本、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47、57、59、63、6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1034號函暨所附帳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字第1289號卷第153-157頁)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9分50秒許 3萬元 2 王憶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56分許,自稱係原燒公司及銀行人員,聯繫王憶源,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王憶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知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C)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24分23秒許 2萬元 ⒈告訴人王憶源110.10.31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7-7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繳費代碼、通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95、99、101、103、107、115、117、119頁)  ⒊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7 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字第399號卷第117-123頁)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24分55秒許 2萬元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53分許 9,985元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25分27秒許 1萬元 3 陸慧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前某時,自稱係小三美日電商業者人員,聯繫陸慧悌,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錯誤云云,致陸慧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39分許 4萬9,943元 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知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C)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4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陸慧悌110.10.29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5-127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查詢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135、139、145、147、149頁) ⒊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 月7 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字第399號卷第117-123頁)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 7,123元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7,000元 4 黃序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自稱係王品員工及銀行人員,聯繫黃序辰,向其佯稱:因遭盜刷,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序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志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A)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1分9秒許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1分9秒許 2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黃序辰110.10.29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55-159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163、167、169、171頁) ⒊中華郵政111 年4 月7 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字第399號卷第125-136頁)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1分38秒許 2萬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7分許 2萬5,218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2分5秒許 2萬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2分32秒許 2萬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2,912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927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2分58秒許 2萬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3分24秒許 5,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29分58秒許 1萬3,000元 5 李庭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自稱係電信業者,聯繫李庭光,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李庭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逕更正之) 2萬8,551元(不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D)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8分36秒許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9分39秒許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1分24秒許 2萬元 8000元 2萬元 ⒈被害人李庭光110.10.29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77-179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1、183、185、185、191、193、195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號100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289號卷第145-148頁)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2分4秒許 5,000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2分33秒許 2萬元 6 林書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賣場人員,聯繫林書玄,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書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逕更正) 2萬9,985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3分5秒許 2,000元 ⒈告訴人林書玄110.10.29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01-205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7、209-215、217、219、221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號100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289號卷第145-148頁) 陳冠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逕更正之) 1萬6,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4分51秒許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15號被   告 陳冠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翰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阿慶」之人(下稱「阿慶」)介紹,加入「阿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人所屬之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3天提 領1次、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陳冠翰、「阿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施用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恬禎、王憶源、陸慧悌、黃序辰、李庭光、林書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㈡嗣於同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阿慶」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 ram(即紙飛機)聯繫陳冠翰,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家樂 福門市會面,並交付陳冠翰如附表二編號A至編號D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陳冠翰提領款項之用。旋陳冠翰即持附表案二編號A至編號D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計4張, 陸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ATM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上 開張恬禎、王憶源、陸慧悌、黃序辰、李庭光、林書玄等6 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提領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不詳家樂福門市附近某處,將款項上繳予「阿慶」,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憶源、黃序辰、林書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冠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阿慶」取得如附表二編號A至編號D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陸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ATM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提領後隨即於同日某時,在上開不詳家樂福門市附近某處,將款項上繳予「阿慶」,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9至16頁、第253至255頁。 2 ㈠被害人張恬禎、陸慧悌、李庭光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王憶源、黃序辰、林書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恬禎、王憶源、陸慧悌、黃序辰、李庭光、林書玄受有如附表一「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37至40頁、第67至74頁、第125至128頁、第155至160頁、第177至180頁、第201至206頁。 3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恬禎提供之金融卡背面影本、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憶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憶源提供之繳費代碼、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陸慧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陸慧悌提供之匯款明細查詢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序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庭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庭光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書玄)、告訴人林書玄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取畫面、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施用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恬禎、王憶源、陸慧悌、黃序辰、李庭光、林書玄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53至60頁、第63至66頁、第79至80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24頁、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54頁、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76頁、第181至188頁、第191至200頁、第207至222頁。 4 110年10月29日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東林口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九楊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庚亞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林口分行」之提領畫面共計6張 證明: 被告持附表案二編號A至編號D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共計4張,陸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提領ATM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29至34頁。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冠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陳冠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負責提領款項,其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其與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冠翰就上開所犯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先後就同一人頭帳戶之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手法,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就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6所示被害人張恬禎、王憶源、陸慧悌、黃序辰、李庭光、林書玄等6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陳冠翰所為本件犯行,其自承所得報酬為6,000元 (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既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恬禎、王憶源、陸慧悌、黃序辰、李庭光、林書玄等6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等情事,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被害人匯款帳號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 1 張恬禎 (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9分許前某時,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聯繫張恬禎,向其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恬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吟 【附表二編號B】 陳冠翰 2 王憶源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56分許,自稱係原燒公司及銀行人員,聯繫王憶源,向其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王憶源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以網路轉帳 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知愛 【附表二編號C】 陳冠翰 自動存款機 110年10月29日 晚間7時53分許 9,985元 3 陸慧悌 (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57分許前某時,自稱係小三美日電商業者人員,聯繫陸慧悌,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錯誤云云,致陸慧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以網路轉帳 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39分許 4萬9,94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知愛 【附表二編號C】 陳冠翰 00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10月29日晚間6時40分許 7,123元 4 黃序辰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自稱係王品員工及銀行人員,聯繫黃序辰,向其佯稱:因遭盜刷,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序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 以網路轉帳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04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志達 【附表二編號A】 陳冠翰 000-000000000000 以網路轉帳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07分許 2萬5,218元 000-0000000000000 以網路轉帳 110年10月29日下午5時22分許 1萬2,927元 5 李庭光 (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前某時,自稱係電信業者,聯繫李庭光,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李庭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2萬8,56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吟 【附表二編號D】 陳冠翰 6 林書玄 (是)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自稱係網路賣場人員,聯繫林書玄,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書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吟 【附表二編號D】 陳冠翰 000-00000000000000 以ATM轉帳 110年10月29日 下午4時31分許 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陳冠翰提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ATM地點 收水人 A 中華郵政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魏志達 ①110年10月29日 下午5時11分09秒許 2萬元 陳冠翰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慶」之人 ②110年10月29日 下午5時11分38秒許 2萬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③110年10月29日 下午5時12分05秒許 2萬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④110年10月29日 下午5時12分32秒許 2萬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⑤110年10月29日 下午5時12分58秒許 2萬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⑥110年10月29日 下午5時13分24秒許 5,000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⑦110年10月29日 下午5時13分24秒許 1萬3,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B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吟 110年10月29日 下午5時36分38秒許 6萬元 統一超商新九楊門市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29日 晚間7時09分50秒許 3萬元 統一超商庚亞門市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C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知愛 110年10月29日 晚間7時04分許 3萬元 兆豐商銀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29日 晚間7時05分許 2萬7,000元 兆豐商銀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D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林芷吟 110年10月29日 下午4時41分24秒許 2萬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29日 下午4時42分04秒許 5,000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29日 下午4時42分33秒許 2萬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29日 下午4時43分05秒許 2,000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0年10月29日 下午4時44分51秒許 2萬元 遠東銀行林口分行ATM (桃園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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