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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志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6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死胖子」)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經由張家偉(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咖哩」,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公訴)引薦加入陳廷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麵包」,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冠豪(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越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微信暱稱為「黑胖子」、「白胖子」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黑胖子」、「白胖子」、「鯊魚」、「瘦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下稱「黑胖子」、「白胖子」、「鯊魚」、「瘦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加入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其表妹洪文惠(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菜瓜」)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蝙蝠(即BatChat,下稱BatChat)互相聯繫,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以該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由洪文惠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等工作,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下稱「帳戶包裹」),再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擔任「車手」工作之庚○○,庚○○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洪文惠,洪文惠再依「白胖子」指示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庚○○與洪文惠、張家偉、陳廷翔、「黑胖子」、「白胖子」、「鯊魚」、「瘦子」、陳冠豪(陳冠豪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洪文惠依「白胖子」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帳戶包裹」;洪文惠另委託其男友陳冠豪於如附表一編號10「取簿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代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0「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帳戶包裹」,陳冠豪於領得該「帳戶包裹」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洪文惠,洪文惠再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將如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庚○○,與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午○○、丙○○、戊○○、乙○○、卯○○、未○○、巳○○、癸○○、丑○○、辰○○、甲○○、丁○○、己○○、壬○○、寅○○、子○○、辛○○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庚○○再依「白胖子」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以如附表三「取款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交予洪文惠,洪文惠再依「白胖子」指示將款項攜至新北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中正門市男廁,透過隔間縫隙,將贓款交予說出暗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午○○、丙○○、戊○○、乙○○、卯○○、未○○、巳○○、癸○○、丑○○、辰○○、甲○○、丁○○、己○○、壬○○、寅○○、子○○、辛○○察覺有異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午○○、丙○○、戊○○、乙○○、未○○、巳○○、丑○○、辰○○、甲○○、丁○○、己○○、寅○○、子○○、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文惠、陳廷翔、高子評、陳冠豪、午○○、丙○○、戊○○、乙○○、卯○○、未○○、巳○○、癸○○、丑○○、辰○○、甲○○、丁○○、己○○、壬○○、寅○○、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文惠、陳廷翔、高子評、陳冠豪就偵查中於供後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往來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文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冠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午○○、丙○○、戊○○、乙○○、未○○、巳○○、丑○○、辰○○、甲○○、丁○○、己○○、寅○○、子○○、辛○○、證人即被害人卯○○、癸○○、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時地一覽表及如附表二「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取簿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本件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並招募洪文惠加入犯罪組織從事取簿手、收水之工作,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應堪認定。

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之「車手」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及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成員有何人?分工為何?)裡面有白胖子、黑胖子、皇帝,這三個人算是老闆、麵包指揮指派工作給我們。」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卷㈠第21頁);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是否曾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我是109年7月初透過『咖哩』張家偉介紹加入的,後來我又認識『麵包』陳廷翔,『麵包』把我加到微信群組,我就開始聽從『麵包』指示提款。(你警詢時稱本案桃園部分是由『麵包』指揮你去領錢,新莊部分則是由『白胖子』指揮,是否如此?)是,因為『麵包』109年8月之後因為黑吃黑被踢出群組,就由『白胖子』指揮我……。」等語翔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卷㈡第163至165頁)。顯見被告透過與共同正犯洪文惠、張家偉、陳廷翔、「白胖子」聯繫、領取並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洪文惠、張家偉、陳廷翔、、「白胖子」、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二編號4、5、7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則再加上共同正犯陳冠豪),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一般洗錢部分: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贓款之「車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贓款交給洪文惠後,再由洪文惠轉交給「白胖子」所指定之人,再由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贓款,再將領取的贓款交予洪文惠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⒈附表二編號1至3、6、8至17中:被告與共同正犯洪文惠、張家偉、陳廷翔、「白胖子」、「黑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洪文惠、張家偉、陳廷翔、陳冠豪、「白胖子」、「黑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二編號4、5、7:被告與共同正犯洪文惠、陳冠豪、張家偉、陳廷翔、「白胖子」、「黑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同正犯洪文惠、張家偉、陳廷翔、「白胖子」、「黑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是以附表二編號1、4、5、6、8、10、11、12、13、14「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只各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接續犯:被告庚○○於如附表三「取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於取款後,於不詳地點,將領得之贓款,陸續交付予共同正犯洪文惠,由洪文惠將領得之贓款交給「白胖子」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取款及交付贓款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14、29、30、31所列提領之款項,非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移送併辦意旨認上開款項亦為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共同正犯洪文惠、陳冠豪、張家偉、陳廷翔、「白胖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㈨「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招募共犯洪文惠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擔任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車手」之工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共同從事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庚○○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擄人勒贖罪及傷害罪,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件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又擔任招募詐欺集團成員,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被害人17人所受之各損失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另斟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未獲渠等之原諒,暨衡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於本件前後尚犯其他多項犯罪,從而,本案宣告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下開退併辦部分,既與本案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自已在本院審判之範圍內。末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從而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查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尚未可知,又上開提款卡因告訴人、被害人等報案遭警示凍結,是以各該存摺、提款卡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⒋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分工方式是三人一組,1號負責領錢,2號負責收水,3號負責交錢給上面的人,伊每提領一筆就會馬上交出去給2號等語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5860號卷㈠第21頁反面、卷㈡第163頁反面至165頁),可認被告已將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即領得之贓款均交給共同正犯洪文惠,再由洪文惠交給「白胖子」,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

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詳實(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9號卷第140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項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624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陳明漢,係檢察官起訴書所無之被害人,依上論述,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是該部分與本案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可言,自應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申○○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彭毓婷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取簿時間、地點 取簿手 1. 廖月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月彬郵局帳戶」)。 109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2. 朱俐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双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俐澐一銀帳戶」)。 109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3. 林宜蘭(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台中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蘭郵局帳戶」)。 109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4. 林靜雯(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台中南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靜雯郵局帳號」)。 109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5. 高偲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偲恬玉山帳號」)。 109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6. 高琬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琬羢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7. 高偲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偲恬合庫帳戶」)。 109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8. 高琬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琬羢彰銀帳戶」)。 109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9 李佩真(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佩真一銀帳戶」)。 109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洪文惠。 10 江佩臻(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樹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佩臻郵局帳戶」)。 109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便利商店。 陳冠豪。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偽以「阿默蛋糕店」店家撥打電話向午○○誆稱因網路提升需要整合信用卡資料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午○○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及自動櫃員機以整合資料等語,致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或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廖月彬郵局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北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將2萬9,989匯至如附表一編號2「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朱俐澐一銀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 將2萬9,985匯至上開「朱俐澐一銀帳戶」內。  書證 ①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廖月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朱俐澐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偽以「阿默蛋糕店」店家撥打電話向丙○○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其帳戶今晚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再偽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文門市。 將2萬9,985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廖月彬郵局帳戶」。   書證 ①廖月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3.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偽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某賣家撥打電話向戊○○誆稱:因工作人員誤刷條碼,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係消費者本人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17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9,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廖月彬郵局帳戶」。  書證 ①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廖月彬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偽以蝦皮賣場賣家撥打電話向乙○○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每月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臺灣土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帳戶沒有遭扣款,可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建功郵局」。 將2萬9,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林宜蘭郵局帳戶」。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建工門市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本元門市。 將2萬9,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江佩臻郵局帳戶」。  書證 ①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林宜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江佩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5 卯○○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偽以臉書某賣家撥打電話向卯○○誆稱:其之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多打一筆訂單,若未取消訂單,其帳戶將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楊千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23分許,在連相光電辦公室5樓。 將1萬9,01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林宜蘭郵局帳戶」。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24分許,在上開處所。 將5,015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26分許,在上開處所。 將7,015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54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2,985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5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5,985元匯至上開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8,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江佩臻郵局帳戶」    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0,985元匯至上開帳戶  書證 ①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林宜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江佩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④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3分許,偽以「東立出版社」員工撥打電話向未○○誆稱:因會計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夜班經理撥打電話向未○○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49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林靜雯郵局帳戶」。    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上開帳戶。  書證 ①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林靜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7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13分許,偽以某網路賣家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巳○○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購買之商品登記為12筆,將導致其帳戶每個月定期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巳○○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8萬5,12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0「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江佩臻郵局」內。   書證 ①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江佩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8. 癸○○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1分許,偽以「武松殿」賣家撥打電話向癸○○誆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10筆訂單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需依其指示做線上認證以取消訂單等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高偲恬玉山帳戶」。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8元匯至上開帳戶。   書證 ①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高偲恬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9.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偽「Citiesocial」商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誆稱:因公司訂單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丑○○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5,997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高偲恬玉山帳戶」。   書證 ①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高偲恬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0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偽以網路購物店家「傑車坊」員工撥打電話向辰○○誆稱:因工讀生操作疏失,將訂單誤植為10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臺灣土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辰○○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誤植之10筆交易等語,致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24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8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高琬羢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27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7元匯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33分許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2,987元匯至上開帳戶。   書證 ①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高琬羢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17分許,偽以某網路某賣家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帳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1萬2,000元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123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高偲恬合庫帳戶」。    109年8月13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5元匯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9,985元匯至上開帳戶。  書證 ①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高偲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許,偽以某臉書賣家撥打電話向丁○○誆稱:其電腦顯示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等語,經丁○○表示其以現金結帳後,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份後,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吉林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將2萬9,988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高琬羢彰銀帳戶」。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帳戶。  書證 ①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第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高琬羢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職務報告。 ④丁○○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丁○○之手寫轉帳資料。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3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偽以某賣家撥打電話向己○○誆稱:誤將其歸類為經銷商,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帳戶餘額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大坪林門市。 將2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高琬羢彰銀帳戶」。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2萬9,985元匯至上開帳戶。   書證 ①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高琬羢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4 壬○○ (不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51分許,偽以「彤彤小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扣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王子去旅行飯店」。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高琬羢彰銀帳戶」。     109年8月13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6元匯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6元匯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6元匯至上開帳戶。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 將9,986元匯至上開帳戶。  書證 ①高琬羢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職務報告。 ③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5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23分許,偽以「阿信情趣」商場員工撥打電話向寅○○誆稱:因設定錯誤,導致其購買20次商品等語,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4萬9,98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李佩真一銀帳戶」。  書證 ①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李佩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6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偽以「元生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子○○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將其會員身分加入其他團購資訊內,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將2萬9,985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李佩真一銀帳戶」。   書證 ①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李佩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扣除手續費) 1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偽以某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辛○○誆稱:因網路系統錯誤,導致其重複下單,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將1萬5,909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9「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李佩真一銀帳戶」。  書證 ①李佩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②辛○○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元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方式 取款金額(扣除手續費,新臺幣 )元 1. 附表一編號1「廖月彬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午○○匯款9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丙○○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戊○○匯款1萬9,985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6萬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3萬9,000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3萬元。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公所門市,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朱俐澐一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午○○匯款合計5萬9,974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9,000元。    109年8月10日晚間6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林宜蘭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乙○○合計匯款5萬9,970元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卯○○合計匯款3萬1,045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5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萬元。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郵局」,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3萬元。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2日晚間6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9,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林靜雯郵局帳號」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未○○合計匯款9萬9,978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109年8月12日下午4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5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高偲恬玉山帳號」 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癸○○合計匯款9萬9,975元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丑○○匯款2萬5,997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6,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高琬羢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辰○○合計匯款7萬2,962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3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萬2,000元。 7. 附表一編號7「高偲恬合庫帳戶」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甲○○合計匯款14萬9,078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花旗銀行」新莊分行,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9,000元。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某時,在上開地點 ,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萬元。 8. 附表一編號8「高琬羢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丁○○匯款合計5萬9,973元。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己○○匯款合計5萬9,974元。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壬○○匯款合計5萬9,972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花旗銀行」新莊分行,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7時37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9,000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19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4日凌晨0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李佩真一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寅○○匯款4萬9,989元。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子○○匯款合計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辛○○匯款合計1萬5,909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85「台灣銀行」,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26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2萬元。    109年8月13日晚間9時27分許,在上開地點,庚○○以上開方式提領右揭款項。 1萬5,0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江佩臻郵局帳戶」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乙○○匯款2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卯○○匯款合計2萬9,970元。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巳○○匯款8萬5,123元。 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庚○○持左揭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右揭款項。 6萬元。    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 2萬5,000元。    109年8月12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 6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相對應之被害人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1年 4 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1年4月 7 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1年4月 8 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1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1年3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有期徒刑1年3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有期徒刑1年1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有期徒刑1年 17 附表二編號17 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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