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宇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宇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起至同月19日止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於109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受刑人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0年3月起至同月19日止,故意另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三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逾六月之有期徒刑1年3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即110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即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2日函上本院收狀章戳1枚在卷可憑,已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本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予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