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姿秀
- 被告陳幸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623 、33624 、33627 、37126 、39194 、39196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050、3051、3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祥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竊盜情節」欄所示方式,分別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既遂。 二、證據名稱: 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五、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起訴書認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論罪法條,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易字卷第153-154 頁),而予被告答辯機會,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先於上午竊取告訴人黃勝芳所有電焊線2 條;再於下午返回原地竊取告訴人黃勝芳所有之充電式衝擊起子機、快速充電器、牧田電鎚、牧田砂輪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在同一娃娃機店先後竊取葉紫君、葉珮雯管領之娃娃機,均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㈣如附表編號六、八部分,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無可取。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黃佑儒、游騰鋒、葉紫君、葉珮雯均成立調解(履行時間為111 年6 月30日,故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非頑劣,兼衡其素行、各次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實際犯罪所得、自述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⒈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39194卷第39頁;易字卷 第155-1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物品,係被告各次犯行所得,除附表編號三所示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 支、快速充電器1 座為警查扣(見偵24146 卷第29頁;易字卷第51頁,上開物品未入本院贓物庫);附表編號六所示現金為警尋獲其中1,100元 並發還告訴人羅曼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為憑(見偵39194卷第39、43頁),其餘物品、現金均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就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盜情節 宣告刑 犯罪所得 犯罪地點 一 (即起訴書㈠) 111 年1月27日8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該處,見廠房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即下車進入廠房內部,徒手竊取啟瑞直結空壓機1 部、避雷針接地銅線1 條(共價值15,2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陳幸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啟瑞直結空壓機1 部、避雷針接地銅線1 條 桃園市○○區○○路000 號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據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6、152、169頁) 2.證人即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管科長劉名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7367 卷第21-22頁) 3.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7367 卷第25-47頁) 二 (即起訴書㈢) 111 年3月23日18時15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騏穩企業之倉庫前,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倉庫鐵門,進入倉庫竊取4 個配電箱內電線、電銲器電線3 條(共價值50,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起訴書漏、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3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4 個配電箱內電線、電銲器電線3 條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騏穩企業 證據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7、153-154、169-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耀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0 卷第23-25頁) 3.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4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03316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9 月28日刑生字第1117009953號鑑定書(見偵24160卷第27-39、69-89頁;偵緝3050卷第137-138頁) 三 (即起訴書㈡) ①111 年4月15日6 時56分至7 時15分②同日17時1 分至5分 見楊明國小頂樓施工區域無人看管,於①之時點徒手竊取黃勝芳所有電焊線2 條(價值約10,000元);接續於②之時點,再竊取黃勝芳所有之充電式衝擊起子機、快速充電器、牧田電鎚、牧田砂輪機(價值約24,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2頁)。 陳幸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焊線2 條、牧田電鎚1個、牧田砂輪機1 個;扣案之充電式衝擊起子機1 支、快速充電器1 座 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楊明國小 證據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6-37、152-153、1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勝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46 卷第21-2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146 卷第25-29、35-43頁) 四 (即起訴書㈦) 111 年4月28日0 時59分至1 時10分許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葉紫君、葉珮雯置於店內之夾娃娃機臺各1 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上開夾娃娃機中各竊取1,100、1,460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5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2,560元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緝3050卷第78頁;易字卷第38、155、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葉珮雯、葉紫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126卷第23-25、31-33頁) 3.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126卷第39-49、53-57頁) 五 (即起訴書㈥) 111 年5月7 日7時22分許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黃佑儒管領,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兌幣機中竊取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30,000元 桃園市○○區○○街0 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緝3050卷第78-79頁;易字卷第37-38、155、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佑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27 卷第17-19頁) 3.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3627 卷第23-34頁) 六 (即起訴書㈧) 111 年5月12日2時56分至59分許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扣案一字起子(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螺絲起子」),破壞羅曼嫚所管領、置於店內之兌幣機,並從中竊取13,000元(其中1,100元業經警方尋回並歸還羅曼嫚),並致兌幣機不堪使用,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漏、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5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11,900元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39196卷第90頁;易字卷第38、155、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羅曼嫚、證人褚銘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194卷第21-27、31-3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194卷第35-39、43、45-85、89-91頁) 七 (即起訴書㈤) 111 年5月19日14時7 分至8 分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蔡明賢管領、置於店內之兌幣機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兌幣機中竊取4,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4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4,2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緝3050卷第78頁;易字卷第37、154、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24 卷第19-21頁) 3.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624 卷第25-61頁) 八 (即起訴書㈨) 111 年6月1 日21時58分許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游騰鋒所有之兌幣機、夾娃娃機各1 台(夾娃娃機由林俊男向游騰鋒承租),並從夾娃娃機中竊取15,000元,並致兌幣機、夾娃娃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騰鋒、林俊男。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1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 號夾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39196卷第89-90頁;易字卷第38、156、170-171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騰鋒、林俊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196卷第29-34、37-39頁) 3.警員許民翰之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9196卷第43-61頁) 九 (即起訴書㈣) 111 年6月10日2時20分至22分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黃勝德管領、置放店內之娃娃機2 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從中共竊取9,000元,得手後離去(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易字卷第154頁)。 陳幸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現金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 樓娃娃機店 證據 1.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偵緝3050卷第78頁;易字卷第37、154、17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23 卷第19-20頁) 3.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623 卷第33-59頁)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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